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9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江仁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648 號、98年度簡字第168號、98年度易字第151號及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8月及3月確 定後,經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 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 字第531號、100年度易字第565號、100年度易字第557號、 100年度易字第558號、100年度易字第828號、100年度易字 第652號、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6月、7月、6月、8月、4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46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五次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行(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三、案經陳旺南、趙訓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仁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卷證可佐,又其遭查獲經過,亦經本院傳訊員警吳德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仁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紀寯宜用以破壞鐵窗所用之物,自屬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江仁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江仁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仁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為行竊者,被告江仁俊即於警詢時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江仁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車輛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得易刑處分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江仁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江仁俊犯上開竊行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之玉山紀念酒3瓶、趙○妤之健保卡1張及學生證1張 、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碩)、電鑽1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割草機、電動高壓清洗機、電鋸、線鋸機、切割機各1台、電鎚鑽1支、電動起子及電鑽各3支,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竊得之車輛,均已經由被害人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 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 證據 │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應沒│ │ │ (民國) │ │害│ │ │ │收物 │ │ │ │ │人│ │ │ │ │ ├──┼────┼───┼─┼───────────┼───────────┼──────┼──────┤ │ 一 │105年7月│宜蘭縣│陳│1、江仁俊於左列時間以 │1、證人即被害人周金枝 │刑法第320條 │江仁俊犯竊盜│ │ │27日20時│宜蘭市│旺│ 自備鑰匙1支竊取陳旺│ 於警詢、陳旺南於警 │第1項竊盜 │罪,累犯,處│ │ │許 │黎明路│南│ 南所管領、停放左列 │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 │有期徒刑肆月│ │ │ │41 巷 │ │ 地點之車牌L2-7969號│ 證述(見警卷第41-42│ │,如易科罰金│ │ │ │126 弄│ │ 自小貨車1輛(登記車│ 、10-12、39-40頁, │ │,以新台幣壹│ │ │ │口 │ │ 主為周金枝,實際管 │ 偵卷第29-30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領人為陳旺南)。 │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未扣案之鑰│ │ │ │ │ │2、案經被害人於105年7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匙壹支沒收,│ │ │ │ │ │ 月29日報案,為警於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05年7月29日上午在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蘭縣員山鄉坡城路 │ 各 1 紙、尋獲遭燒毀│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90號西側約50公尺處 │ 之車輛相片8紙(見警│ │,追徵其價額│ │ │ │ │ │ 尋獲該車(尋獲時該 │ 卷第26-31頁)。 │ │。 │ │ │ │ │ │ 車輛已遭不明人士焚 │ │ │ │ │ │ │ │ │ 燒燬壞)。嗣因員警 │ │ │ │ │ │ │ │ │ 追查附表編號四、五 │ │ │ │ │ │ │ │ │ 所示竊案時,於105年│ │ │ │ │ │ │ │ │ 9月20日詢問江仁俊是│ │ │ │ │ │ │ │ │ 否涉及本案,江仁俊 │ │ │ │ │ │ │ │ │ 遂自首本件犯行,並 │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 二 │105年7月│宜蘭縣│石│1、江仁俊於左列時間騎 │1、證人即被害人石明芳 │刑法第320條 │江仁俊犯竊盜│ │ │30日2時 │宜蘭市│明│ 乘機車至左列地點, │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第1項竊盜 │罪,累犯,處│ │ │21分 │金同春│芳│ 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石│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 │有期徒刑陸月│ │ │ │路 65 │ │ 明芳所有停放在該處 │ 13-15頁,偵卷第30頁│ │,如易科罰金│ │ │ │號 (慈│ │ 之車牌U3-3248號自小│ )。 │ │,以新台幣壹│ │ │ │航宮 )│ │ 貨車1輛(登記車主為│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 │ 銘展電器行),嗣於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未扣案之鑰│ │ │ │ │ │ 105年8月1日4時許後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匙壹支、犯罪│ │ │ │ │ │ 某時,將之棄置在宜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所得車號00-0│ │ │ │ │ │ 蘭縣員山鄉枕山路、 │ 各 1 件、監視器翻拍│ │248號車牌貳 │ │ │ │ │ │ 同新路口(望龍埤停 │ 相片 6 紙、尋獲車輛│ │面均沒收,於│ │ │ │ │ │ 車場)。 │ 採證相片10紙(見警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2、案經被害人於遭竊同 │ 卷第66-77頁)。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日19時許報案。為警 │ │ │執行沒收時,│ │ │ │ │ │ 於105年8月1日22時許│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上址尋獲該車(其 │ │ │ │ │ │ │ │ │ 上已懸掛車號000-000│ │ │ │ │ │ │ │ │ 6號自小客車車牌,即│ │ │ │ │ │ │ │ │ 附表編號三所示者) │ │ │ │ │ │ │ │ │ ,並因員警調查附表 │ │ │ │ │ │ │ │ │ 編號四所示竊案時, │ │ │ │ │ │ │ │ │ 由遭竊之車號000-000│ │ │ │ │ │ │ │ │ 7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 │ │ │ │ │ │ │ │ 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 │ │ │ │ │ │ │ │ │ 停置於遭竊處所附近 │ │ │ │ │ │ │ │ │ 及在車號000-0000號 │ │ │ │ │ │ │ │ │ 自小貨車上採證指紋 │ │ │ │ │ │ │ │ │ 查知行竊者係江仁俊 │ │ │ │ │ │ │ │ │ 、另調查附表編號五 │ │ │ │ │ │ │ │ │ 所示竊案時由監視錄 │ │ │ │ │ │ │ │ │ 影畫面及該遭竊處所 │ │ │ │ │ │ │ │ │ 採證指紋查知行竊者 │ │ │ │ │ │ │ │ │ 係駕駛上開車輛之江 │ │ │ │ │ │ │ │ │ 仁俊,而有合理懷疑 │ │ │ │ │ │ │ │ │ 江仁俊亦涉犯本案, │ │ │ │ │ │ │ │ │ 於105年9月20日詢問 │ │ │ │ │ │ │ │ │ 江仁俊是否涉及本案 │ │ │ │ │ │ │ │ │ ,江仁俊即自白犯行 │ │ │ │ │ │ │ │ │ 。 │ │ │ │ ├──┼────┼───┼─┼───────────┼───────────┼──────┼──────┤ │ 三 │105年7月│宜蘭縣│陳│1、江仁俊於左列時間駕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 │刑法第320條 │江仁俊犯竊盜│ │ │30日5時 │壯圍鄉│冠│ 駛前開竊得之U3-32 │(見警卷第78頁)。 │第1項竊盜 │罪,累犯,處│ │ │許 │新南地│諺│ 48號自小貨車到場後 │ │ │有期徒刑肆月│ │ │ │區堤防│ │ ,徒手將陳冠諺所有 │ │ │,如易科罰金│ │ │ │道路上│ │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AJJ│ │ │,以新台幣壹│ │ │ │ │ │ -3106號自小貨車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牌2面拆下後,改懸掛│ │ │。 │ │ │ │ │ │ 在附表編號二所示竊 │ │ │ │ │ │ │ │ │ 得之自小貨車車體上 │ │ │ │ │ │ │ │ │ 。 │ │ │ │ │ │ │ │ │2、員警於105年8月1日 │ │ │ │ │ │ │ │ │ 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 │ │ │ │ │ │ │ │ │ 鄉枕山路、同新路口 │ │ │ │ │ │ │ │ │ (望龍埤停車場)尋獲│ │ │ │ │ │ │ │ │ 附表編號車二所示遭 │ │ │ │ │ │ │ │ │ 竊自小貨車,後方懸 │ │ │ │ │ │ │ │ │ 掛上開車牌,並因員 │ │ │ │ │ │ │ │ │ 警調查附表編號四所 │ │ │ │ │ │ │ │ │ 示竊案時,由遭竊之 │ │ │ │ │ │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 │ │ │ │ │ │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 │ │ │ │ │ │ │ │ 示上開車輛停置於遭 │ │ │ │ │ │ │ │ │ 竊處所附近及在車號 │ │ │ │ │ │ │ │ │ AFL-3257號自小貨車 │ │ │ │ │ │ │ │ │ 上採證指紋查知行竊 │ │ │ │ │ │ │ │ │ 者係江仁俊、另調查 │ │ │ │ │ │ │ │ │ 附表編號五所示竊案 │ │ │ │ │ │ │ │ │ 時由監視錄影畫面及 │ │ │ │ │ │ │ │ │ 該遭竊處所採證指紋 │ │ │ │ │ │ │ │ │ 查知行竊者係駕駛上 │ │ │ │ │ │ │ │ │ 開車輛之江仁俊,而 │ │ │ │ │ │ │ │ │ 有合理懷疑江仁俊亦 │ │ │ │ │ │ │ │ │ 涉犯本案,於105年9 │ │ │ │ │ │ │ │ │ 月20日詢問江仁俊是 │ │ │ │ │ │ │ │ │ 否涉及本案,江仁俊 │ │ │ │ │ │ │ │ │ 即自白犯行。 │ │ │ │ ├──┼────┼───┼─┼───────────┼───────────┼──────┼──────┤ │ 四 │105年7月│宜蘭縣│趙│1、江仁俊於左列時間駕 │1、證人即被害人趙訓盟 │刑法第321條 │江仁俊犯毀越│ │ │31日18時│宜蘭市│訓│ 駛懸掛AJJ-3106號車 │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第1項第1、2 │安全設備侵入│ │ │許 │清華路│盟│ 牌之實際車牌為U3-32│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款毀越安全設│住宅竊盜罪,│ │ │ │106 號│ │ 48號自小貨車至宜蘭 │ -19頁,偵卷第30頁) │備、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 │ │ │ │ │ 縣宜蘭市南橋二路與 │ 。 │竊盜 │徒刑壹年。未│ │ │ │ │ │ 大學路口停放後,再 │2、現場勘察報告表、車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步行至趙訓盟住宅後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得玉山紀念酒│ │ │ │ │ │ 方,將該住宅後方以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參瓶、趙○妤│ │ │ │ │ │ 鐵絲綁繫之鐵窗徒手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之健保卡壹張│ │ │ │ │ │ 卸下後,再撿拾石頭 │ 1 件、現場相片 26 │ │及學生證壹張│ │ │ │ │ │ 敲破該窗玻璃後攀爬 │ 紙、遭竊車輛之行車 │ │、行動電話壹│ │ │ │ │ │ 窗戶侵入,竊得玉山 │ 影像紀錄器翻拍相片 │ │支(廠牌:華│ │ │ │ │ │ 紀念酒3瓶、趙○妤之│ 7 紙、沿線監視器翻 │ │碩)、電鑽壹│ │ │ │ │ │ 健保卡1張及學生證1 │ 拍相片 5 紙、查獲車│ │支均沒收,於│ │ │ │ │ │ 張、行動電話1支(廠│ 輛相片 4 紙、內政部│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牌:華碩)及車號000│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3257號自小貨車鑰匙│ 年 8月 25 日刑紋字 │ │執行沒收時,│ │ │ │ │ │ 得手,再持前開鑰匙 │ 第0000000000 號鑑定│ │追徵其價額。│ │ │ │ │ │ 竊取車號000-0000號 │ 書、105年9月22日刑 │ │ │ │ │ │ │ │ 自小貨車,並竊取其 │ 鑑字第1050085579號 │ │ │ │ │ │ │ │ 上電鑽1支,復於翌日│ 鑑定書、105年8月25 │ │ │ │ │ │ │ │ 即105年8月1日凌晨3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 │ │ │ │ │ │ 時許將該車駛至宜蘭 │ 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 │ │ │ │ │ │ │ 縣宜蘭市南橋二路與 │ 87-118頁)。 │ │ │ │ │ │ │ │ 大學路口後棄置,再 │ │ │ │ │ │ │ │ │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 │ │ │ │ │ │ │ 小貨車逃離。 │ │ │ │ │ │ │ │ │2、案經被害人報警後, │ │ │ │ │ │ │ │ │ 員警於現場及車號000│ │ │ │ │ │ │ │ │ -3257號自客小車內採│ │ │ │ │ │ │ │ │ 獲指紋、鞋印送由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比對與江仁俊穿著 │ │ │ │ │ │ │ │ │ 鞋子及指紋相符,另 │ │ │ │ │ │ │ │ │ 比對該車內行車紀錄 │ │ │ │ │ │ │ │ │ 器及路口監視器,而 │ │ │ │ │ │ │ │ │ 有相當依據得為合理 │ │ │ │ │ │ │ │ │ 懷疑本案為江仁俊所 │ │ │ │ │ │ │ │ │ 犯,進而於105年9月 │ │ │ │ │ │ │ │ │ 20日詢問江仁俊是否 │ │ │ │ │ │ │ │ │ 涉案,江仁俊即自白 │ │ │ │ │ │ │ │ │ 上開犯行。 │ │ │ │ ├──┼────┼───┼─┼───────────┼───────────┼──────┼──────┤ │ 五 │105年8月│宜蘭縣│鄒│1、江仁俊於左列時間駕 │1、證人即被害人鄒華琪 │刑法第321條 │江仁俊犯攜帶│ │ │1日4時許│宜蘭市│華│ 駛懸掛AJJ-3106號車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第1項第2、3 │兇器、毀越安│ │ │ │員山鄉│琪│ 牌之實際車牌為U3-32│ 卷第20-21頁)。 │款攜帶兇器、│全設備竊盜罪│ │ │ │榮光路│ │ 48號自小貨車至左列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毀越安全設備│,累犯,處有│ │ │ │449 巷│ │ 地點後,持客觀上足 │ 1 件、現場勘察相片 │竊盜 │期徒刑玖月。│ │ │ │32 弄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24 紙、監視器翻拍相│ │未扣案之螺絲│ │ │ │30 號 │ │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 片 11 紙、內政部警 │ │起子壹支、犯│ │ │ │(整修│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 │罪所得割草機│ │ │ │中民宿│ │ 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5│ │壹台、電動高│ │ │ │) │ │ 案),破壞該址現正 │ 0000000號鑑定書1紙 │ │壓清洗機壹台│ │ │ │ │ │ 整修而無人居住之民 │ (見警卷第119-138 │ │、電鋸壹支、│ │ │ │ │ │ 宿鐵窗後攀爬進入, │ 頁)。 │ │線鋸機壹台、│ │ │ │ │ │ 竊取割草機、電動高 │ │ │切割機壹台、│ │ │ │ │ │ 壓清洗機、電鋸、線 │ │ │電鎚鑽壹支、│ │ │ │ │ │ 鋸機、切割機各1台、│ │ │電動起子參支│ │ │ │ │ │ 電鎚鑽1支、電動起子│ │ │、電鑽參支均│ │ │ │ │ │ 、電鑽各3支得手。 │ │ │沒收,於全部│ │ │ │ │ │2、案經被害人報警後,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員警於現場採獲指紋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沒收時,追徵│ │ │ │ │ │ 警察局比對與江仁俊 │ │ │其價額。 │ │ │ │ │ │ 指紋相符,另比對路 │ │ │ │ │ │ │ │ │ 口監視器,而有相當 │ │ │ │ │ │ │ │ │ 依據得為合理懷疑本 │ │ │ │ │ │ │ │ │ 案為江仁俊所犯,進 │ │ │ │ │ │ │ │ │ 而於105年9月20日 │ │ │ │ │ │ │ │ │ 詢問江仁俊是否涉案 │ │ │ │ │ │ │ │ │ ,江仁俊即自白上開 │ │ │ │ │ │ │ │ │ 犯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