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刀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四月、四月、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自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何建興經營之年年小館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廚房後,竊得廚房內之西瓜刀一支及塑膠袋一只。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建興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攝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緯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除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更曾由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三年如前述,竟未知悛悔而復於緩刑期內率然侵入被害人經營餐廳之廚房竊取西瓜刀及塑膠袋,實難見有悔意且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秉此,被告吳建緯竊得之西瓜刀一支及塑膠袋一只,自應併予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