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筠(原名黃永鴻)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602號之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負責人 。高秋萍為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之監察人,吳泰成為東承公司董事兼協理。高秋萍因東承公司於民國98年間為惠田公司施作空調無塵室工程而結識黃政筠。黃政筠明知惠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無 實際之增資計畫,且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某日,向東承公司之負責人高志忠及吳泰成佯稱惠田公司之資本額將增資至2億元,希望高志忠等 人投資惠田公司,購買其所有增資後惠田公司之股票云云,高志忠乃將上情轉告其胞姐高秋萍,致高秋萍、吳泰成均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3日與黃政筠簽訂買賣協議書,由高 秋萍、吳泰成以1000萬元(高秋萍出資600萬元、吳泰成出 資400萬元)向黃政筠購買其所有惠田公司將來增資2億元之百分之五的股權即100萬股(每股10元)的股票,並約定高 秋萍、吳泰成於98年8月15日交付500萬元,餘款應於99年2 月27日前匯入黃政筠指定之銀行帳戶,黃政筠於收到全部款項後,應背書交付高秋萍、吳泰成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 的股票。高秋萍、吳泰成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政筠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黃政筠收訖所有100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將惠田公司之資本增加至2億元,亦未背書交付其 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的股票,高秋萍、吳泰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秋萍、吳泰成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政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政筠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簽訂買賣協議書,由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共同出資1000萬元向其購買其所有惠田公司將來增資2億元之百分之五的股權即100萬股的股票,並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匯款1000萬元,然迄未將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 票交付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惠田公司曾經有辦理2次增資,增資 過程中除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以外,還有其他投資人陸續來投資,在半年到1年的時間已集資到8500萬元,後來因為 股東之間有不同意見,增資就停頓了,惠田公司無法繼續增資,所以就無法按約定轉讓股票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10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迄未能將惠田公司增資至2億元,致無法將其所有的惠田公司 100萬股的股票背書轉讓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事實 ,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因惠田公司發不出員工的薪水,而於98年9月9日向告訴人吳泰成借貸47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確實有借,應該是公司要發薪,我沒錢才向吳泰成借」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無誤,並據告訴人吳泰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8年9月9日黃政筠以公司急需的方式向我借47萬元,當時說隔2個月返還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明 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以告訴人高 秋萍之名義匯款147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購買股票之價金,其餘47萬元為借款,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所經營之惠田公司在99年8、9月間即發生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被告明知其本身及惠田公司之財務狀況,卻仍於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佯 稱惠田公司將來可以增資至2億元,並於同年8月13日與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簽訂買賣股票的協議書,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犯意,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卷附之買賣協議書(見他卷第8頁)第一項固有被告同 意將其持有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股份,其中百分之五之股權即100萬股出讓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約定,似認 被告在惠田公司增資至2億元後,始有履行上開轉讓惠田 公司100萬股權之義務,然該買賣協議書第四、五項又約 定:「乙方(即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應自簽署本協議書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筆款交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餘款謹於2010年2月27日前交付,惟應匯入甲方(即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甲方於收訖乙方全數款項後,背書並應交付乙方如數之股票,不得藉故推搪」等語,自應解釋認為被告在收到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給付之全部價金1000萬元後,被告即應將惠田公司資本增資至2億 元,並有義務交付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票,否則 惠田公司何時增資到2億元或是否可以完成增資,要屬未 定之數,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豈會與被告簽訂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不知何時可以拿到股票之契約,況且1000萬元不是一筆小數目。則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於99年3月1日之前已陸續匯款共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雙方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有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票轉讓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 (四)有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虛偽增資之方式,將惠田公司之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增資為30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29日 以相同方式,將惠田公司之資本額由3000萬元變更增資為8500萬元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依被告之資力或其 募資之情況,迄今均無法將惠田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2億 元,被告已無法交付給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其所承諾之惠田公司100萬股之股票,益證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法將惠 田公司之資本額資增資至2億元,卻向告訴人高秋萍、吳 泰成佯稱可以轉讓惠田公司增資2億元後之股票,致告訴 人高秋萍、吳泰成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虛構之100萬股之惠田公司股票,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可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明知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惠田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好,竟以其經營之惠田公司將來增資2億元後,可以轉讓其所 有100萬股之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稱之上開股票,然迄未收到被告所稱之股票,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惡性重大,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判刑確定入獄服刑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詐欺告訴人高秋萍、吳泰成之犯罪所得為1千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1 │高秋萍│98年8月14日 │黃永鴻(即黃政筠)所有│500萬元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高秋萍│98年9月9日 │同上 │147萬元( │ │ │ │ │ │其中47萬元│ │ │ │ │ │為借款,與│ │ │ │ │ │本案無關)│ ├─┼───┼──────┼───────────┼─────┤ │3 │高秋萍│98年10月20日│同上 │120萬元 │ │ │ │ │ │ │ │ │ │ │ │ │ ├─┼───┼──────┼───────────┼─────┤ │4 │高秋萍│98年10月21日│同上 │30萬元 │ │ │ │ │ │ │ │ │ │ │ │ │ ├─┼───┼──────┼───────────┼─────┤ │5 │高秋萍│98年11月10日│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150萬元 │ │ │ │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 │ │ │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高秋萍│99年3月1日 │黃永鴻(即黃政筠)所有│60萬元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吳泰成│99年3月1日 │同上 │40萬元 │ │ │ │ │ │ │ │ │ │ │ │ │ ├─┼───┼──────┼───────────┼─────┤ │合│ │ │ │1000萬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