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欽耀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欽耀擔任負責人之熱帶嶼有限公司因與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經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後,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宜全字第2 號裁定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熱帶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熱帶嶼有限公司之財產於36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20 萬元之擔保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偕同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梁瑞琳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熱帶嶼有限公司向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作為飯店使用之地點查封置於該處之廣告背板、電視、電腦、列表機、電動導引車、床單、被套、浴巾、毛巾、枕頭套、刮鬍刀、浴帽、牙刷組、長柄梳、洗髮精、沐浴乳、咖啡、衛生紙、紙巾、面紙、清潔劑、拖鞋、清潔袋、天仁茗茶、冷氣、烘烤機、拉拉車、烤箱、冷凍櫃及椅套等多項物品,並當場於經查封之動產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廖欽耀保管,並將查封之動產留置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並告知廖欽耀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應由其保管及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詎廖欽耀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5 年9 月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毀壞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犯意,接續擅自毀壞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查封物品封條,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使用殆盡,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因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唐建雄與總經理林鳴寬於105 年9 月16日與廖欽耀進行飯店接管點交,並未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發現有黏貼封條之附表一物品,且又見到附表二物品之封條已遭除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鳴寬、唐建雄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廖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證人林鳴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林鳴寬、唐建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偕同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梁瑞琳,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熱帶嶼有限公司向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作為飯店使用之地點查封置於該處之廣告背板、電視、電腦、列表機、電動導引車、床單、被套、浴巾、毛巾、枕頭套、刮鬍刀、浴帽、牙刷組、長柄梳、洗髮精、沐浴乳、咖啡、衛生紙、紙巾、面紙、清潔劑、拖鞋、清潔袋、天仁茗茶、冷氣、烘烤機、拉拉車、烤箱、冷凍櫃及椅套等多項物品,並當場於經查封之動產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被告保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封條不是伊撕掉的,而是因為時間久了自己掉下來的,當時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來扣押這些東西是唐建雄拜託伊幫忙保管的,所以伊才會簽名,因為伊當時臨時從臺北被叫來,所以伊也沒有清點被扣押哪些東西,哪些被貼封條伊也不知道,伊不可能去撕掉,這些被查封的設備就還是放在房間裡面,例如冷氣,可以使用就使用,備品的部分,伊就新進新的備品使用,被扣押的備品就放在旁邊,冷氣的封條並沒有撕掉而是轉到客人看不到的背面,備品的部分是105 年9 月16日當天要點交時,伊才把備品拿到樓上使用,伊個人認知要歸還給唐建雄,就把被假扣押的備品如洗髮精、沐浴乳拿到房間,而咖啡包、浴巾、毛巾這些物品都沒有動用,就放在原來的地方,在105 年9 月16日交接的時候,伊並沒有將假扣押的物品一一與唐建雄及林鳴寬點交云云。經查: ㈠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偕同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梁瑞琳,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熱帶嶼有限公司向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作為飯店使用之地點查封置於該處之廣告背板、電視、電腦、列表機、電動導引車、床單、被套、浴巾、毛巾、枕頭套、刮鬍刀、浴帽、牙刷組、長柄梳、洗髮精、沐浴乳、咖啡、衛生紙、紙巾、面紙、清潔劑、拖鞋、清潔袋、天仁茗茶、冷氣、烘烤機、拉拉車、烤箱、冷凍櫃及椅套等多項物品,並當場於經查封之動產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假扣押卷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這些東西都還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在105 年9 月16日伊跟觀海旭日度假中心飯店的總經理林鳴寬進行交接,都交接無誤,伊沒有仔細去核對,但這些東西肯定是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些被查封的設備就還是放在房間裡面,例如冷氣,可以使用就使用,備品的部分,伊就新進新的備品使用,被扣押的備品就放在旁邊,冷氣的封條並沒有撕掉而是轉到客人看不到的背面,備品的部分是105 年9 月16日當天要點交時,伊才把備品拿到樓上使用,伊個人認知要歸還給唐建雄,就把被假扣押的備品如洗髮精、沐浴乳拿到房間,而咖啡包、浴巾、毛巾這些物品都沒有動用,就放在原來的地方,在105 年9 月16日交接的時候,伊並沒有將假扣押的物品一一與唐建雄及林鳴寬點交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其辯解顯非可採。況被告既經執行書記官當場告指明告知應保管之物為何,並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被告並在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上簽名確認,其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查封標的物之範圍。 ㈢據證人唐建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熱帶嶼有限公司假扣押,大約是在103 或104 年左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查封,那是觀海旭日飯店,這間飯店伊有租給被告,法院查封之物品如清單所列,105 年8 、9 月中旬發現封條被移除,當時是被告把觀海旭日飯店交還給伊時,由伊發現的,在此之前伊不知道這些物品的封條有被移除,是物品連同封條整個都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內,並不是東西還在,但封條不見了,被告自己跟伊說被查封的耗材他都已經拿去使用了,當天伊也沒有看到打勾的這些東西,有上去找,但找不到,被告有說將伊打勾這些物品的封條撕下,就伊的追加告訴狀所示發現封條已撕毀之物品是在105年8、9月間交接時就已沒有封條,當天伊也有跟 被告講,發現封條不見時,與林鳴寬、被告在場,被告說要營業,有封條不好看,至於被告說這些話時,林鳴寬有無在旁邊聽到伊不敢確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 至第7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26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鳴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有去假扣押熱帶嶼有限公司飯店內的相關物品,伊有參與,伊知道飯店裡面的冷氣機及相關的設備、備品有被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105年9月16日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有3個人到飯店去進行接管,是伊、唐建雄及1位郭小姐,進行點交的時候,只有先到飯店走一遍確認不動產及相關冷氣、設備均存在,在巡視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冷氣及電視上面的封條已經不見,關於備品的部分,沒有約定要如何進行點交,就看現場有什麼就收下什麼,當時是想說先把飯店接收下來,後續再整理,只是有先跟被告反應封條及備品不見,被告說冷氣及電視為了美觀才去除封條,備品部分被告是有反應說他拿去樓上當用品使用,當日只在原本的租賃契約寫一段同意提前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那是伊跟唐建雄一起去的,大約是在105年9月16日,被告的熱帶嶼有限公司與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的飯店主 體承租關係結束,所以伊跟唐建雄一起過去接收,當時伊和唐建雄都有發現原本已被法院上封條的這些物品都已不在該處,這些東西原本是放在飯店的倉庫內,但這些東西都有相同的備品放在倉庫內,只是那些備品是沒上封條的,伊沒有清點那些備品的數量,當天伊有先詢問在場的被告這些東西怎麼不見了,被告表示上封條的那些東西都拿去使用了,相同的物品還有在倉庫,只是不是原來上封條的那一批,當天伊有跟唐建雄去飯店的其他地方大致的看一下,飯店內是有床單、牙刷、浴巾、毛巾,只是在飯店其他地方的這些東西是沒有上封條的,也不確定那些東西是否為原來上封條的那些物品,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4及編號27至45的物品都是在樓上房間內,當天唐建雄上去看完後,下來時他有先問伊有無看到樓下備品的封條,伊說沒看到原本上封條的備品,唐建雄就跟伊講樓上冷氣及電視的封條不見了,至於當時被告有無在旁邊伊沒有注意到,伊也沒有注意到當天唐建雄有無問被告有關樓上冷氣封條不見的事,當天伊只有問被告樓下原本上封條備品不見的事,後來伊正式接手後,伊也有上樓做檢查,樓上原本上封條的電視及冷氣上的封條都不見了,這都不是伊接手後撕下來的,當天是伊跟唐建雄一起過去做交接,後來是由唐建雄在交接的字據上簽字的,內容大概就是指觀海旭日渡假中心從105年9月16日移交給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但好像沒有在字據上面註明交接的物品,因為如果不做交接,飯店就無法繼續營業,被告之前接的客戶就沒有辦法處理及接待,所以必須一定當天交接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99號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949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提前終止合約字據1份及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3 頁至第18頁背面),觀諸本院103年12月9日進行查封至證人唐建雄105年9月16日接管飯店,僅1年餘,原本之封條均經 本院執行時黏貼穩固,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104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而附表二之物 品均放置在屋內,至多僅會因放置年餘而有灰塵或部分角落脫落,應不至於全數均脫落,顯見證人唐建雄、林鳴寬所證述被告告知為經營飯店,而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封條除去一節,應為真實。再者,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貼上封條後放置在倉庫內,亦僅會因放置年餘而布滿灰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飯店點交時,逕行除去封條放置在房間內云云,自有違規定。是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在本院進行查封時,已在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上簽名確認,對於查封之物品應負有保管之責,然被告卻又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去封條而使用殆盡,並除去附表二所示物品上之封條,自屬違反損壞查封標示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惟因刑法第139 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定,是以隱匿保管之查封物雖合於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因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逕依保護查封效力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139 條論處,無復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所施數個查封標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除去查封標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將各該查封標示毀壞,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旅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 │一 │床單 │條 │一八七 │ ├──┼───────────┼─────┼────┤ │二 │被套(大) │條 │一三四 │ ├──┼───────────┼─────┼────┤ │三 │浴巾 │條 │二七○ │ ├──┼───────────┼─────┼────┤ │四 │毛巾 │條 │二○○ │ ├──┼───────────┼─────┼────┤ │五 │被套(小) │條 │一五○ │ ├──┼───────────┼─────┼────┤ │六 │枕頭套 │條 │三○○ │ ├──┼───────────┼─────┼────┤ │七 │樂菲刮鬍刀 │箱 │一 │ ├──┼───────────┼─────┼────┤ │八 │樂菲浴帽 │箱 │一 │ ├──┼───────────┼─────┼────┤ │九 │樂菲牙刷組 │箱 │一 │ ├──┼───────────┼─────┼────┤ │十 │樂菲長柄梳 │箱 │一 │ ├──┼───────────┼─────┼────┤ │十一│樂菲洗髮精 │箱 │一 │ ├──┼───────────┼─────┼────┤ │十二│樂菲沐浴乳 │箱 │二 │ ├──┼───────────┼─────┼────┤ │十三│藍山咖啡 │箱 │二 │ ├──┼───────────┼─────┼────┤ │十四│新人類衛生紙 │箱 │四 │ ├──┼───────────┼─────┼────┤ │十五│摺疊紙巾 │箱 │一 │ ├──┼───────────┼─────┼────┤ │十六│太空包面紙 │箱 │五 │ ├──┼───────────┼─────┼────┤ │十七│禾蓉清潔劑 │箱 │一 │ ├──┼───────────┼─────┼────┤ │十八│打點珠拖鞋 │雙 │一一三六│ ├──┼───────────┼─────┼────┤ │十九│清潔袋 │箱 │一 │ ├──┼───────────┼─────┼────┤ │二十│天仁茗茶 │箱 │一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一 │櫃檯廣告背板 │座 │一 │ ├──┼───────────┼─────┼────┤ │二 │液晶電視 │台 │一 │ ├──┼───────────┼─────┼────┤ │三 │電腦(螢幕加主機) │組 │一 │ ├──┼───────────┼─────┼────┤ │四 │列表機 │台 │一 │ ├──┼───────────┼─────┼────┤ │五 │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六 │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七 │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八 │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九 │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 │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一│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二│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三│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四│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五│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六│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七│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八│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十九│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二十│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廿一│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廿二│冷氣(分離式) │台 │一 │ ├──┼───────────┼─────┼────┤ │廿三│LG電視 │台 │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