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崨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崨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崨丞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某統一超商,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善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 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996633號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0號之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交由自稱「王善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 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以電話向謝瑀蓁佯稱其在艾美瞳隱形眼鏡公司購物,因付費方式操作錯誤導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瑀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11時3 分許、11時20分許,匯款29,988元、29,980 元、9,985元至張崨丞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謝瑀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崨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崨丞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找兼職而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 個月3 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他人,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謝瑀蓁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6 年5 月1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6000164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至1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 頁)、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9 頁)各1 份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警卷第7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復參以被告在汽車公司從事修車技師工作已近20年,使用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之經驗亦已近10年,而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曾經見聞媒體報導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供不法使用,又本件在與對方聯繫時即已質疑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個月3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用供不法使用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1 份為據,然上開通訊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 個月3 萬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 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