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293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葉宇寧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宇寧所有之犯罪所得L型鐵件捌拾伍支、轉角 型鐵件伍拾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宇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行政大樓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光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L型鐵件650支、轉角型鐵件50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變賣給不詳的資源回收場。嗣經光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林承賢發現後報警,經林承賢聯繫葉宇寧後一同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取回L型鐵件565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宇寧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竊案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已與證人林承賢達成和解,所竊取物品尚有L 型鐵件85支、轉角型鐵件50支尚未返還,兼衡被告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鐵件,其中L型鐵件565支已返還證人林承賢,剩餘L型鐵件85支、轉角型鐵件50支尚未返 還證人林承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