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39號、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106 年度偵字第3691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64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清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6 年6 月5 日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捷安特腳踏車1 台。因認被告5 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 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1 │106年5月19日│宜蘭縣宜蘭市│現金新臺幣(下同│吳崇筠│ │ │上午8 時許 │神農路1段115│)70元、駱駝牌香│ │ │ │ │號「大呼過癮│菸1 包及鍍金金幣│ │ │ │ │涮涮鍋」 │1 枚 │ │ ├──┼──────┼──────┼────────┼───┤ │ 2 │106年5月19日│宜蘭縣宜蘭市│皮夾1 只(含現金│歐松運│ │ │14時30分許 │西後街83號「│1,100 元及證件數│ │ │ │ │應真壇」 │張) │ │ ├──┼──────┼──────┼────────┼───┤ │ 3 │106 年6 月4 │宜蘭縣礁溪鄉│短袖上衣1 件 │康偉財│ │ │日上午11時20│礁溪路2段13 │ │ │ │ │分許 │號前 │ │ │ ├──┼──────┼──────┼────────┼───┤ │ 4 │106年6月5日 │宜蘭縣礁溪鄉│捷安特牌腳踏車1 │王文志│ │ │前3、4日間某│協天廟前 │台 │ │ │ │日 │ │ │ │ ├──┼──────┼──────┼────────┼───┤ │ 5 │106 年6 月5 │宜蘭縣礁溪鄉│零錢箱1 個(內含│同上 │ │ │日上午10時10│礁溪路4 段16│現金500 元) │ │ │ │分許 │5 號「王記食│ │ │ │ │ │坊包子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