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728號、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未悔改,與紀寯宜(業經本院前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判 決在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5年5月6日上午7、8時許,先由紀寯宜提議要竊車代步 ,即由黃國華騎乘機車搭載紀寯宜至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與羅莊街口搜尋車輛,嗣即由紀寯宜持自備鑰匙竊取張旺仁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之用。其後將之棄置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天祥路路口。案經張旺仁於105年5月6日報案後,上開自用小 客車為張旺仁家人自行尋獲取回。 ㈡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由紀寯宜駕駛先前竊得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華,至張宇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00號住處,再由紀寯宜持上開自小客車上附載、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該住處2樓後方鐵窗, 自陽台侵入張宇峯上揭住處,趁張宇峯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女用金戒指2只、男戒1只、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120枚及紙鈔5000元等物,黃國 華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紀寯宜、黃國華將所竊得之金飾持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永山珠寶銀樓變賣,黃 國華分得6000元。 二、嗣經員警追查上開㈡竊案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尚無法辨識紀寯宜面孔(因竊嫌以外套及帽子遮掩),於105年6月13日對紀寯宜製作警詢筆錄時,問及紀寯宜所涉竊案時,由紀寯宜自首上開二件竊行並指證黃國華共同犯之,復為警於105年6月17日詢問黃國華上情而經其自白共同犯案。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不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搭載紀寯宜前往並由紀寯宜下手行竊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2-18頁,105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第36-37頁),核與同案被告紀寯宜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同前警卷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0-69頁),並有證人張旺仁於警詢之指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9-22、33-34頁)、證人張宇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住處即失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照片16張、永山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23-26、35 -44頁),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告紀寯宜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地點、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 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被害人張旺仁之車輛已由其自行尋獲取回、所竊被害人張宇峯財物則分毫未還,另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 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 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 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案被告紀寯宜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就被 告黃國華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華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分得6000元之贓款,此為被告黃國華所是認,且同案被告紀寯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將竊得其中之女用金戒指拿到銀樓變賣後由二人均分,而依卷附永山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資料顯示黃國華變賣戒指之金額為12090元,是被告黃國華供稱僅分得6000元贓款 ,應堪採信,是認被告黃國華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其所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