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6、29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5、752、8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7日(嗣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1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吳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三、吳俊男或與李雅婷、或自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車牌,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雅婷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前,將懸掛竊得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原車號為119-KSG號)交予吳俊男使用,吳俊男復於105年1月4日晚間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遭他人作為搶奪案之交通工具使用,經警偵辦搶奪案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行搶者騎乘其上懸掛竊得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原車號為119-KSG號),遂於105年3月4日通知吳俊男到案說明,由吳俊男偕警於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李雅婷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不知去向,另吳俊男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亦均不知去向,查獲時其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則來源不明),並供陳上開機車為李雅婷竊取交予其使用之情(惟否認有竊盜車牌之行為),經員警於105年3月9日詢問李雅婷指稱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為渠等二人共同竊得,因而查獲上情。
四、吳俊男於105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壯圍鄉壯濱路2段與東西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壯濱路2段時,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林家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壯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家雯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吳俊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家雯頭部撞及方向盤,因而受有頭部前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吳俊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錦昌、林家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業據被告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卷證可佐,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亦均已經被告吳俊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雅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35-37頁、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卷第3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證據」欄所示卷證在卷為憑,亦足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又查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車禍發生過程,亦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50008334號卷第1 -4頁、本院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家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同上警卷第9-12、13-14頁、105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4、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21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5-16、17-18、24-34、35頁),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林家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吳俊男與同案被告李雅婷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吳俊男自己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動十字鎖1支,雖未扣案,然據同案被告李雅婷所述即為一般電鑽,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二次竊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被告吳俊男與同案被告李雅婷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加重竊盜及過失傷害犯行,均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時,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有自制力不足;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增添員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無可取;又因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之過失程度非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育有未成年二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六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吳俊男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與李雅婷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為被告吳俊男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俊男竊取車牌所使用之電動十字鎖1支,為同案被告李雅婷所有,而非被告吳俊男所有,業據被告吳俊男及同案被告李雅婷坦承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毒品時、地│施用方式 │施用毒品種類│ 查獲經過 │ 證據 │罪名、宣告刑│
├──┼───────┼─────┼──────┼─────────┼─────────┼──────┤
│ 一 │於105年4月15、│以將甲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因於105年4月19日8 │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吳俊男施用第│
│ │16 日 20、21時│非他命放入│品甲基安非他│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二級毒品,處│
│ │許,在宜蘭縣羅│吸食器內燒│命 │尿,嗣檢驗結果呈甲│制紀錄、慈濟大學濫│有期徒刑參月│
│ │東鎮純精路某友│烤吸食煙霧│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如易科罰金│
│ │人住處 │之方式 │ │,而悉上情。 │總表(警蘭偵字第 │,以新台幣壹│
│ │ │ │ │ │00000000 00 號卷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7 頁)。 │。 │
├──┼───────┼─────┼──────┼─────────┼─────────┼──────┤
│ 二 │於105年4月30日│以將甲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因於105年5月3日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吳俊男施用第│
│ │某時,在停放於│非他命放入│品甲基安非他│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二級毒品,處│
│ │宜蘭縣頭城鎮烏│吸食器內燒│命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有期徒刑參月│
│ │石港停車場之車│烤吸食煙霧│ │人室通知採尿,嗣檢│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如易科罰金│
│ │內 │之方式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以新台幣壹│
│ │ │ │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仟元折算壹日│
│ │ │ │ │情。 │報告、保護管束人採│。 │
│ │ │ │ │ │尿報到表(105年度 │ │
│ │ │ │ │ │毒偵字第515號卷第2│ │
│ │ │ │ │ │-5頁)。 │ │
├──┼───────┼─────┼──────┼─────────┼─────────┼──────┤
│ 三 │於105年6月15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因於105年6月15日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吳俊男施用第│
│ │9時35分許採尿 │ │品甲基安非他│時35分許經臺灣宜蘭│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二級毒品,處│
│ │時點往前回溯96│ │命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有期徒刑參月│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人室通知採尿,嗣檢│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如易科罰金│
│ │,在不詳地點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以新台幣壹│
│ │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而悉上情。 │報告、保護管束人採│。 │
│ │ │ │ │ │尿報到表( 105 年 │ │
│ │ │ │ │ │度毒偵字第 686 號 │ │
│ │ │ │ │ │卷第 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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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遭竊之財│被│ 證據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號│為│ │物 │害│ │ │及應沒收物 │
│ │人│ │ │人│ │ │ │
├─┼─┼────────────┼────┼─┼─────────┼────┼──────┤
│一│李│李雅婷和吳俊男共同基於意│車號 000│林│1、證人即告訴人林 │刑法第32│吳俊男共同犯│
│ │雅│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DAR 號 │錦│ 錦昌於警詢之指 │1 條第1 │攜帶兇器竊盜│
│ │婷│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 │機車車牌│昌│ 述(警礁偵字第 │項第 3款│罪,處有期徒│
│ │、│19時18分許,由李雅婷騎乘│1 面 │ │ 0000000000號卷 │之攜帶兇│刑陸月,如易│
│ │吳│其前於104年12月20日12時 │ │ │ 第 24-27 頁)。│器竊盜罪│科罰金,以新│
│ │俊│許竊得之機車(車號000-00│ │ │2、監視錄影畫面照 │ │台幣壹仟元折│
│ │男│G,李銘翰所有,下稱A 機 │ │ │ 片8張、車輛協尋│ │算壹日。 │
│ │ │車),搭載吳俊男,前往宜│ │ │ 電腦輸入單(同 │ │未扣案之三三│
│ │ │蘭縣○○鎮○○街00巷00號│ │ │ 上警卷第 24-27 │ │0-DAR號普通│
│ │ │路旁,見林錦昌所有停放於│ │ │ 、30 頁)。 │ │重型機車車牌│
│ │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 │ │ │ │壹面沒收,如│
│ │ │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吳俊男下車持李雅婷所有│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之電動十字鎖解開B機車車 │ │ │ │ │執行沒收時,│
│ │ │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取該│ │ │ │ │追徵其價額。│
│ │ │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安 │ │ │ │ │ │
│ │ │裝於A機車上,將A機車原裝│ │ │ │ │ │
│ │ │設之車牌丟棄,渠等即騎乘│ │ │ │ │ │
│ │ │A機車離開。 │ │ │ │ │ │
│ │ │ │ │ │ │ │ │
├─┼─┼────────────┼────┼─┼─────────┼────┼──────┤
│二│吳│吳俊男於104年12月31日, │車號000-│蔡│1、證人蔡佳均於警 │刑法第 │吳俊男犯攜帶│
│ │俊│騎乘前李雅婷所竊取之懸掛│DAS 號機│佳│ 詢及檢察官偵查 │321 條第│兇器竊盜罪,│
│ │男│B機車車牌之A機車,行經宜│車車牌 1│均│ 中之證述(警礁 │1 項第 3│處有期徒刑陸│
│ │ │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某處路│面 │ │ 偵字第000000000│款之攜帶│月,如易科罰│
│ │ │旁,見蔡佳均所有停放於該│ │ │ 2 號卷第 31-32│兇器竊盜│金,以新台幣│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 │ │ 頁、105 年度偵 │罪 │壹仟元折算壹│
│ │ │台(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 │ │ │ 字第 1806號卷第│ │日。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42-43 頁)。 │ │未扣案之「七│
│ │ │有之竊盜犯意,持前開李雅│ │ │2、懸掛C機車車牌之│ │五二-DAS號」│
│ │ │婷所有之電動十字鎖解開C │ │ │ A 機車遭人借以│ │普通重型機車│
│ │ │機車車牌之螺絲以此方式竊│ │ │ 犯搶奪案之監視 │ │車牌壹面沒收│
│ │ │取C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騎│ │ │ 錄影畫面照片1 │ │,如全部或一│
│ │ │乘A機車離開,後將C機車車│ │ │ 張(同上開警 │ │部不能沒收或│
│ │ │牌懸掛於A機車上,將原懸 │ │ │ 卷第 28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掛之B機車車牌丟棄至羅東 │ │ │ │ │時,追徵其價│
│ │ │聖母醫院附近。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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