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榤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彥榤明知介紹烤肉吹風機商品之「烤肉神器烤肉吹風機」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賴宏東享有著作權而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未經賴宏東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上網,再下載並重製系爭影片後,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及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臉書「真生活小舖」、「宜蘭買家樂」及「宜蘭撿便宜」等社團網頁,供上開社團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且藉此販售該商品而侵害賴宏東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賴宏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陸續發覺前揭臉書內容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賴宏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彥榤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賴宏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郭彥榤上傳系爭影片至臉書之翻拍列印資料、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 ㈣翻拍列印之系爭影片於YOUTUBE之網站頁面。 三、查被告郭彥榤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及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上傳而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至臉書之時間緊接且手法同一,致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以一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是核被告郭彥榤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則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