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楊心希
- 被告許東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巧克力貳包、鴻鷹牌紅燒鰻罐頭貳罐及金牌臺灣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許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美廉社」五結親河店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揭門市銷售之健達繽紛巧克力(43g )2 包、鴻鷹牌紅燒鰻罐頭2 罐及金牌臺灣啤酒1 瓶,未結帳即離開上揭門市。嗣經門市人員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 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 被告許東海於警詢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曾聖堯之指訴。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許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因沒有錢付給店家而為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87 元,價值非鉅,另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建達繽紛巧克力(43g )2 包、鴻鷹牌紅燒鰻罐頭2 罐及金牌臺灣啤酒1 瓶,業經被告供陳已吃完而不存在,然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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