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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捌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煌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8336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煌榮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642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1125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128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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