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4 、82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8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勝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勝宇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分行帳戶)及其所申辦及管領「勝宇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重陽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國庭」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 人以上)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傳仁、謝圭芳、謝豐懋,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案經曾傳仁、謝圭芳、謝豐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勝宇固坦承有申辦及管領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伊不知如此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曾傳仁、謝圭芳、謝豐懋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傳仁(警蘭偵字第1050024184號卷第10至13頁)、謝圭芳(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謝豐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三重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蘭偵字第1050024184號卷第28至31頁)、重陽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蘭偵字第1050026034號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曾傳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警蘭偵字第1050024184號卷第16頁)、告訴人謝豐懋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蘭偵字第1050026034號卷第15頁)各1 份及告訴人謝圭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蘭偵字第1050025706號卷第35至36頁)3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申請過4 、5 次貸款,銀行未曾要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106 年度偵字第434 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則於缺乏一般金錢借貸基本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貸款所需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等3 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一 │曾傳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19分許,│ │ │ │以電話向曾傳仁佯稱其在小P 大團購網網站上購物│ │ │ │,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傳仁陷於錯誤,依該│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匯│ │ │ │款69,98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9,997元│ │ │ │)至游勝宇所有之上開三重分行帳戶。 │ ├──┼───┼──────────────────────┤ │ 二 │謝圭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42分許,│ │ │ │以電話向謝圭芳佯稱其在臉書上向某網路店家購物│ │ │ │,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圭芳陷於錯誤,依該│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許、8 │ │ │ │時2 分許、8 時4 分許,匯款29,987元、19,123元│ │ │ │、999 元至游勝宇所有之上開三重分行帳戶。 │ ├──┼───┼──────────────────────┤ │ 三 │謝豐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 │ │ │以電話向謝豐懋佯稱其在SONGYY網站上購物,因網│ │ │ │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豐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併辦意旨│ │ │ │書誤載為晚間7 時52分許),匯款29,123元至游勝│ │ │ │宇所管領之上開重陽分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