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青)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HIEU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審酌被告為求在臺工作,竟持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且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小吃店管理員工正確身分、行政院勞動部控管外籍勞工與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掌握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乃為留臺工作賺錢且非法工作期間尚短,亦已坦承犯行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應徵工作行使之偽造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青)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乃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卷附偽造之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青)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因係被告持向大眾小吃店負責人蔡速琴應徵工作而影印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