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E(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E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GUYEN THI LE所有之「阮麗玄」國民身分 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LE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以製造業 技工名義入境臺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馬玉山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5年5月9日逃逸後,為求 在臺工作,於106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自友人阮麗玄(越南國人,所涉本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取得阮麗玄之中華民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後,以行動電話拍 攝上開阮麗玄之身分證影本後傳送照片予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老圓環焢肉飯店長武玉蘭,冒用阮麗玄之身分使用上開身分證影本應徵工作,使武玉蘭誤以為NGUYEN THILE為阮麗玄本人而錄用,於106年4月1日開始在店內工作。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該店實施查緝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身分證影本1張。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NGUYEN THI LE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阮麗玄、武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證人阮麗玄身分證影本1張、證人武玉蘭行動電話內證人阮麗玄身分證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身分證影本應徵工作,自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證人阮麗玄、武玉蘭、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戶籍、外籍人士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求應徵工作、再將身分證影本以照片方式傳送給證人武玉蘭、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阮麗玄」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