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DUNG(中文姓名:鄭氏容)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HI DU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姓名范氏英(PHAM THI ANH)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NGUYEN THI 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姓名阮氏蓮(NGUYEN THI LIEN)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RINH THI DUNG(鄭氏容)為越南國籍人士,為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外勞,來台後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民國101年4月12日因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意圖非法工作賺取薪酬,於104年間不詳時日,在某處路上拾得偽造之越南籍 、姓名范氏英(PHAM THI ANH)、護照號碼: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林國欽、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經查無此人,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水餃專賣店」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明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餃專賣店」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為越南國籍人士,為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外勞,來台後於雄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4年12月21日因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意圖非法工作賺取薪酬,於105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某公園,由越南籍友人處取得偽造之越南籍、姓名阮氏蓮(NGUYEN THI LIEN)、居留證 統一證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彭啟明、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3樓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影本(該影本資料,與由該影本資料上之居留證統一證號所調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之資料不符,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自己的大頭照換貼於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而偽造之,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經TRINH THI DUNG(鄭氏容)介紹,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水餃專賣店」向不知情負責人林明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餃專賣店」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水餃專賣店」實施查緝勤務時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HI DUNG、被告NGUYEN THIHUYE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卷第11至16頁、 第18至23頁),核與證人即「○○水餃專賣店」負責人林明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移民署卷第5至9頁),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偽 造之姓名范氏英(PHAM THI ANH)」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偽造之阮氏蓮(NGUYEN THI LIEN)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3紙、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內政部移民署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TRINH THI DUNG拾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後復持以應徵工作,當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核被告TRINH THI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NGUYEN THI HUYEN委由友人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復將自己之大頭照貼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再持偽造之影本應徵工作,亦當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核被告NGUYEN THI HUYEN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NGUYEN THI HUYEN將自己之大頭照貼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INH THI DUNG、被告NGUYEN THI HUYEN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賺錢,被告TRINH THI DUNG竟於拾得偽造之范氏英(PHAM THI A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及被告NGUYEN THI HUYEN竟先委由友人取得偽造之阮氏蓮(NGUYEN THI LIEN)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嗣將自己的大頭照換貼於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持以行使,被告2人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水餃專賣店」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被告TRINH THI DUNG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約六月、被告NGUYEN THI HUYEN持前揭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約三月,暨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TRINH THI DUNG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NGUYEN THIHUYEN國中畢業(警詢自陳),被告TRINH THI DUNG、被 告NGUYEN THI HUYEN在台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均警詢自陳)、被告TRINH THI DUNG、被告NGUYEN THI HUYEN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TRINH THI DUNG、被告NGUYEN THI HUYEN均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2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按,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TRINH THI DUNG所持有偽造之范氏英(PHAM THI A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紙、被告NGUYEN THI HUYEN所持有偽造之阮氏蓮(NGUYEN THI LIEN)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皆於應徵時交 付「○○水餃專賣店」而使用行使之,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惟前揭證件係為證明自身身分始暫時交付證人林明長保管,仍分別屬被告TRINH THI DUNG、被告NGUYEN THI HUYEN所有,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