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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浩天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緩起訴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猶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王浩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嗣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履行未完成,由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永同路附近某處堤防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興安路口,為警另案緝獲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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