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樹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樹(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潘惠珍之姪子,因其父母與潘惠珍、吳岱倫間有餐廳經營之糾紛,而對潘惠珍、吳岱倫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4時許,在潘惠珍、吳岱倫所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歐巴手做廚房」與其父母所經營位於上址旁之「安心停車場」售票口之相連共通之走道處,於前來購票停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臺語「三小」、「幹你娘機掰」、「乞丐趕廟公」、「哭爸哭媽」、「卒仔」等語辱罵潘惠珍、吳岱倫,而足以貶損潘惠珍、吳岱倫之名譽。
二、案經潘惠珍、吳岱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樹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潘惠珍、吳岱倫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本來說話音量就很大聲,伊不知道外面的人聽不聽得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辱罵之處所在室內,自戶外無從知悉室內爭吵的對象為何人,亦不知所爭吵為何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前開言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珍、吳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復審諸本件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2 人之地點係位於停車場售票處與該早餐店之間之相連共通處,且被告音量極大,並曾從售票處之窗戶向他人對談後,直接轉頭向位於早餐店內之告訴人2 人大聲辱罵「幹你娘」、「哭爸哭媽」、「機掰」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一開始,告訴人潘惠珍係站在收費站外面,斯時其即有辱罵告訴人潘惠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後來告訴人潘惠珍才從收費亭外面走到早餐店裡面,其則從收費亭往裡面的中間走道走,並對著早餐店罵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言詞,顯具有辱罵告訴人2 人之犯意,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當已傷及告訴人2 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2 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之地點係在可供不特定之人隨意進出之處所,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2 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行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綜上,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2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告訴人潘惠珍與被告係姑姪,被告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對告訴人2 人以上述言詞謾罵之,致告訴人2 人之人格名譽均因而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2 人發生口角之際,一時氣憤所為,而雙方迄今未能和解,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