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6、3090、3113、324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三被害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林湧、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屈妗、附表編號五被害人張國展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偵卷同〉106 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4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5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4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5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4至5頁),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專員張珮文、證人即蕃茄村早餐店負責人周遠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7至11頁),且有現場照片6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委託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稽(見106年度 偵字第3016號卷12至18頁);(二)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菩提素廊素食餐廳負責人林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8至1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1至17頁);( 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專員張珮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8至9頁),且有委託書、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 3113號卷第10至15頁);又就其所於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物,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竊得捐款箱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統一發票3、4張,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委託之專員張珮文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敘及有關統一發票遭竊之張數,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統一發票3張,作為被告竊得統 一發票張數之認定;(四)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艋舺雞排店店員屈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8至1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12至15頁);(五)附表編號 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緣品包子店負責人張國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4至5頁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件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強制猥褻之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被害人林湧、屈妗、張國展等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現除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屈妗已當場領回遭竊之物外,迄今仍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380元;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樂捐箱1個及200元;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愛心零錢捐款箱1 個200元;被告犯附表編號五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沒 收欄」所示零錢箱1個280元,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屈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得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內固有統一發票3張,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統 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查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財團法│於106年4月23日上午上7時31分許 │愛心零錢│刑法第三│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人宜蘭│,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進│捐款箱1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愛心│ │ │縣社會│士路106號蕃茄村早餐店內,徒手 │個(內含│第一項 │拘役肆拾日,│零錢捐款箱│ │ │福利聯│竊取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380元) │ │如易科罰金,│壹個及新臺│ │ │合勸募│勸募基金會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上│ │ │以新臺幣壹仟│幣參佰捌拾│ │ │基金會│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內含380元│ │ │元折算壹日。│元均沒收之│ │ │(提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將愛心零│ │ │ │,於全部或│ │ │告訴)│錢捐款箱內之金錢花用完畢後,將│ │ │ │一部不能沒│ │ │ │愛心零錢捐款箱丟棄於宜蘭縣宜蘭│ │ │ │收或不宜執│ │ │ │市中山公園水池中。 │ │ │ │行沒收時,│ │ │ │ │ │ │ │各追徵其價│ │ │ │嗣蕃茄村早餐店負責人周遠鈺發現│ │ │ │額。 │ │ │ │遭竊後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 │ │ │ │ │ │ │指認被告為竊嫌,因而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 │ ├──┼───┼───────────────┼────┼────┼──────┼─────┤ │ 二 │林湧 │於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樂捐箱1 │刑法第三│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 │徒步至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2-2 │個(內含│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樂捐│ │ │ │號普提素廊內,徒手竊取普提素廊│200元) │第一項 │拘役肆拾日,│箱壹個及新│ │ │ │負責人林湧所管領放置在該處櫃臺│ │ │如易科罰金,│臺幣貳佰元│ │ │ │上之樂捐箱1個(內含200元),得│ │ │以新臺幣壹仟│均沒收之,│ │ │ │手後即行離去,嗣將樂捐箱內之金│ │ │元折算 │於全部或一│ │ │ │錢花用完畢後,即將愛心零錢捐款│ │ │壹日。 │部不能沒收│ │ │ │箱隨意丟棄。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各│ │ │ │嗣林湧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店│ │ │ │追徵其價額│ │ │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製作警詢│ │ │ │。 │ │ │ │筆錄時當場指認被告為竊嫌,因而│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三 │財團法│於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徒步│愛心零錢│刑法第三│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人宜蘭│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冰│捐款箱1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愛心│ │ │縣社會│和宜蘭冰店內,徒手竊取竊取財團│個(內含│第一項 │拘役肆拾日,│零錢捐款箱│ │ │福利聯│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200元、 │ │如易科罰金,│壹個及新臺│ │ │合勸募│會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上之愛心零│統一發票│ │以新臺幣壹仟│幣貳佰元均│ │ │基金會│錢捐款箱1個(內含200元、統一發│3張) │ │元折算壹日。│沒收之,於│ │ │(提出│票3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將 │ │ │ │全部或一部│ │ │告訴)│愛心零錢捐款箱內之金錢花用完畢│ │ │ │不能沒收或│ │ │ │後,將統一發票3張隨意丟棄,並 │ │ │ │不宜執行沒│ │ │ │將愛心零錢捐款箱丟棄於宜蘭縣宜│ │ │ │收時,各追│ │ │ │蘭市中山公園水池中。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嗣冰河宜蘭冰人員發現遭竊後通知│ │ │ │ │ │ │ │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 │ │ │ │ │ │ │基金會,基金會人員隨即報警,警│ │ │ │ │ │ │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四 │屈妗 │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愛心捐款│刑法第三│甲○○犯竊盜│無。 │ │ │ │乘自行車,至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箱1個(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 │10號艋舺雞排店,徒手竊取店員屈│內含500 │第一項 │拘役參拾伍日│ │ │ │ │妗所管領放置在該處櫃臺上之愛心│元) │ │,如易科罰金│ │ │ │ │捐款箱1個(內含500元),得手後│ │ │,以新臺幣壹│ │ │ │ │即行離去。適屈妗於店內休息室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視器發現甲○○進入店內,走出休│ │ │。 │ │ │ │ │息室欲接待時,當場發現甲○○徒│ │ │ │ │ │ │ │手竊取愛心捐款箱欲離去,隨即追│ │ │ │ │ │ │ │出店外攔阻,甲○○見狀即主動歸│ │ │ │ │ │ │ │還愛心捐款箱,並騎乘自行車逃逸│ │ │ │ │ │ │ │。 │ │ │ │ │ ├──┼───┼───────────────┼────┼────┼──────┼─────┤ │ 五 │張國展│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自│零錢箱1 │刑法第三│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 │行車至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28│個(內含│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零錢│ │ │ │2號緣品包子店內,徒手竊取緣品 │280元) │第一項 │拘役肆拾日,│箱壹個、新│ │ │ │包子負責人張國展所有放置在該處│ │ │如易科罰金,│臺幣貳佰捌│ │ │ │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280元)│ │ │以新臺幣壹仟│拾元均沒收│ │ │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將零錢箱內│ │ │元折算壹日。│之,於全部│ │ │ │之金錢花用完畢後,即將零錢箱丟│ │ │ │或一部不能│ │ │ │棄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水池中│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嗣張國展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額。 │ │ │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