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文化國中校園內,向乙○○借用其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 6 plus 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承諾撥打完畢立即返還,乙○○隨即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甲○○使用。詎甲○○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攜離現場,並未依約返還與乙○○。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前揭行動電話包裝盒外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2 號定應執行之刑4 年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入監,103 年12月4 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損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返還該行動電話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前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