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松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朝松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 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係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自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20 萬元(合計520 萬元)作為股款,存入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松滿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上揚會計事務所張文漢,委託不知情的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105 年5 月23日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連同「委託書」、「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前開資料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隨即被告於3 天後之105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2分,將上開股款悉數領出,致該管承辦公務員於105 年5 月26日行使形式審查時,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由被告全額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195200 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3 日臺新作文字第10614527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1060464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6498號函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上揚會計事務所張文漢,委託不知情的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被告身為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等業務,對於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設立股款卻未留在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帳戶內運作,嚴重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