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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清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源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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