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建雄 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邱顯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2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涉犯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2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8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 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之1地址,聲請人 於106年8月14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62頁),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址設新北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聲請交付 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106年8月16日,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與邱顯明為父子關係,被告邱顯明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股東之一,聲請人之代表人唐建雄於100年12月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意欲經營觀光渡假村事業,因見前開建物後方 有大片相鄰土地荒置未用,遂透過被告邱正雄與該土地地主即證人曾添財接洽表達承租意願。被告邱正雄與證人曾添財聯繫後,稱證人曾添財表示只願與被告邱正雄之子即被告邱顯明簽立契約,而聲請人之代表人唐建雄因認被告邱顯明亦為告訴人之股東之一,由其出面締約亦無不可,遂於101年2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勞務費存入被告邱顯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為告訴人處理前開土地承租事宜。被告邱顯明即於101年3月2日與證人曾 添財簽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並由被告邱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並於前開租賃事務處理 完成後,檢具處理上開租賃事務所開立予曾添財之押租金8 萬元支票、給付公證人2萬元收據及由被告邱顯明開立予案 外人李語勝10萬元支票3紙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即於101年4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邱正雄代為 收受。嗣聲請人於102年2月5日將前開買受之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並將向證人曾添財承租之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使用,聲請人與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租約並經被告2人簽名見證。詎被告 邱正雄、邱顯明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2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代表人唐建雄及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欽耀,表示聲請人將向曾添財承租之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使用,經證人曾添財出面表示有違租約而要求聲請人與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應予搬遷,否則將對之求償並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遂於103年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表示因接獲上揭被告邱顯明所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遷,認有影響渡假村經營,因此拒絕再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損失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自103年3月起迄今之租金收入。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處分所認定「甲契約應係由被告邱正雄以被告邱顯明名義所簽訂」、「尚無法排除被告邱顯明承租該土地後,另行轉交或轉租予聲請人使用而由聲請人支付租金」等節,實係未詳予查證而疏略認定之結果,原署偵查過程未責令聲請人就與被告2人間所存委任關係 乙節予以充分舉證,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誠有疏查缺失,為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被告邱正雄辯稱:證人曾添財之土地係出租予伊,由伊以其兒子即被告邱顯明之名義出面承租,而由伊本人擔任見證人;101年2月1日聲請人支付予被告邱顯明的20萬元, 是因伊協助聲請人找押標金,後來又代聲請人處理海蟑螂的事,聲請人為了感謝伊才匯20萬給伊;後來伊將土地借給聲請人使用,但是租金要由聲請人代理人繳納;聲請人代理人自己做了一年多又把房子及伊租來的土地出租給訴外人熱帶嶼公司,每月收45萬元,但是被告邱顯明與證人曾添財的契約第6條寫到不能轉租或是出租的事情,所以伊自己又將該 土地收回使用,伊沒有告訴人所說背信的事實等語;被告邱顯明則辯稱:伊有承租宜蘭縣○○鄉○○路○段00○00○00○00號建物及壯圍鄉大福一段123號、大福二段144號等71筆土地,但伊不清楚前開房地的經營,都是伊父親被告邱正雄在處理,作為營業之用,租金亦是由伊父親邱正雄支付,伊只是出名而已;後來該房地以聲請人觀海旭日公司的名義轉租給訴外人熱帶嶼公司,伊也是跟伊父親被告邱正雄一起去,然後出面簽名,這些事從頭到尾跟伊無關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606號卷第57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 38-39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邱顯明與證人曾添財於101年3月2日就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00號建物及壯圍鄉大福1段123號、大 福2段144號等71筆土地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由被告邱正雄擔任承租人即被告邱顯明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有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9-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嗣於102年2月5日與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簽訂房 地租賃契約,於特約事項中記載:「本房地租賃物後方花園、泳池、餐廳、旅館等、所有向曾添財承租範圍皆無償現況供乙方使用。」等語,該契約並由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擔任見證人簽約於其上等情,亦有該房地租賃契約影本1紙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30-34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邱顯明與證人曾添財於101年3月2日就上開土地所簽訂 之房地租賃契約,係伊以20萬元之勞務費用為代價,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代為訂定者,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告訴人轉帳傳票(其上載有「邱董幫忙處理觀海旭日事項勞務費」),欲證明有於101年2月1日給付被告邱顯明20 萬元之勞務費用;復提出被告邱顯明開立予證人曾添財之8 萬元支票影本、公證費2萬元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邱顯明開立予案外人李語勝之支票影本3紙,及面額40萬元、受款人 為被告邱顯明之支票及聲請人轉帳傳票影本(其上載有「觀海園區租賃合約保證金」、「園區租約法院公證費用」、「觀海園區租賃合約李語勝勞務費」)各1紙(見他字卷第17 -19頁),欲證明被告二人完成受託事務後檢附支出憑證向 告訴人請款之事實;另提出聲請人汐止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欲證明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間,有按月支付每月租金4萬元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聲請人 確有分別於101年2月1日、101年4月28日給付被告邱顯明20 萬元、40萬元,及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間,有按月以轉帳支出之方式轉出4萬元之事實,然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邱正 雄、邱顯明向證人曾添財承租該土地後,再有另行轉交予聲請人使用之可能,是尚無法逕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邱正雄、邱顯明與聲請人間就簽訂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一事具有委任關係。 (三)再查,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均載明以被告邱顯明為承租人等情,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以案外人李語勝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下亦寫明:「以上支票為支付曾添財與邱顯明間租賃合約約定之款項」等語,此有上開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而參證人曾添財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在101年間將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47、48、19、46建物及壯圍鄉大福1段123號、大福2段144號等71筆土地出租,是與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接洽,承租人是被告邱顯明,被告邱正雄是見證人,當時被告邱正雄有說要讓兒子即被告邱顯明經營,但不知經營什麼,伊就交去做公證,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為伊所簽立,租期到106年3月31日,租金4萬元,都是被告邱顯明匯款,契約第6條第1項有約定該 房地不得轉租,伊不知道該房地有無遭轉租或交由他人使用,伊並不知道聲請人出租給熱帶嶼公司一事,而且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因被告及聲請人一直發存信函給伊,雙方都吵來吵去,伊不知道雙方在吵什麼,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說該契約是給被告邱顯明的,不能違法轉租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10-12頁),互核與被告邱正雄所 供述:證人曾添財的土地是出租給伊,伊是以伊兒子即被告邱顯明出面去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及被告邱顯明所供述:上開土地是伊承租的沒有錯,是伊與伊父親一起處理的,租金係由伊父親給付,都是伊父親在經營、處理,伊只是出名而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38-39頁) 均相一致,且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又提出匯款申請書16紙,證明被告2人自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均有以被告邱顯明 之名義按月繳納租金4萬元予證人曾添財之事實,則被告邱 正雄、邱顯明所辯:該地之承租係以被告邱顯明之名義為承租人,而被告邱正雄為實際承租人乙節,即非無可能。被告2人是否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訂定上開契約而具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乙節,綜觀卷證資料尚屬不明,依據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退步言之,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所為背信行為屬於受託事務權限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僅能視其情況而有成立他罪與否之可能,然尚無由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是縱聲請人所指稱:伊有以20萬元之勞務費用為代價,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代為訂定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等語屬實,然被告邱正雄、邱顯明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僅止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訂定,尚不及於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於102年2月5日間就聲請人與案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另訂 房地租賃契約時擔任見證人之部分,而上開房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確有記載:「租賃期間,未經甲方(即出租人)事前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及因其衍生之權利,轉租、分租、頂讓、抵押、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交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同使用。如有上述情事之一發生時即以違約論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則被告邱正雄、邱顯明以該契約條款向案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主張其無權占有該地應予返還等節,即難認為係違背其原所受託之任務,縱可能視其情況而有違背被告2人與聲請人 間其餘約定,或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或受道德非難之可能,然尚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以該罪相繩。 (五)末查,聲請人另以:原署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未責令聲請人就與被告2人間所存委任關係乙節予以充分舉證,例如聲請 傳訊證人,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誠有疏查缺失等語,指摘原處分決定之不當,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雖指稱原檢察官應責令聲請人就與被告2人間所存委任關係乙節予以充分舉證,例如傳訊證 人等語,然此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正雄、邱顯明2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之說明固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