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被 告 邱顯明 被 告 陳龍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邱顯明、陳龍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建雄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與林鳴寬共同出資拍賣取得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觀光旅館建物),並於該處設立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海旭日公司),經營觀光旅館事業。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期營運順利、營收豐厚,遂請名義上股東即被告邱顯明出面具名向曾添財承租上開觀光旅館後方園區,被告邱顯明即於101 年3 月2 日與該後方園區之地主曾添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該後方園區,並由被告邱顯明之父即被告邱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並由自訴人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租金,自訴人復為該後方園區共花費1,683 萬1,880 元之整修及增添設備費用。嗣自訴人將觀光旅館建物出租予熱帶嶼有限公司(下稱熱帶嶼公司),租期為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並將該後方園區無償提供熱帶嶼公司使用。詎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因與自訴人有所爭執,即以要將該後方園區收回使用為由,要求熱帶嶼公司給付使用費,自訴人後與熱帶嶼公司達成協議,熱帶嶼公司即於105 年9 月16日遷出觀海旭日觀光旅館並退出營運,而自訴人收回觀海旭日觀光旅館,自行營運後,於106 年4 月2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邱正雄、邱顯明、陳龍金(即被告邱顯明之名義上管理人)並副知曾添財,就該後方園區之租賃期間屆滿,無意再承租,預定於同年5 月3 日前去取回自訴人所購買放置於該處之相關設備動產(如附表一、二、三所標示黃色、綠色部分),然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許,偕同冷氣工人前往該後方園區,欲搬冷氣設備時,竟遭被告邱正雄當場阻止,被告陳龍金亦命人將後方園區鐵柵欄門關上、交代員工不得開門讓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入園區內,被告3 人均基於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法定代理人唐建雄於士林地院民事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添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欽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林鳴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自訴人106年8月15日自訴狀暨附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5日命令、切結書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觀海旭日公司)、房地租賃契約書、觀海旭日公司機械設備明細分類帳、熱帶嶼公司房地承租契約等資料影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觀海旭日公司106年4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自訴人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16日陳報狀暨附件觀海旭日公司修繕明細分類帳、「房屋修繕明細分類帳」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生財設備明細分類帳」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 、「機械設備明細分類帳」 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各1份;自訴人104 年5月27日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觀海旭日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觀海旭日公司轉帳傳票、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邱顯明請款所提具之費用列表及支出憑證、觀海旭日公司104年4月28日開立之支票、101年5月28日轉帳傳票、觀海旭日公司明細分類帳表、觀海旭日公司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影本、觀海旭日公司與熱帶嶼公司房地租賃契約影本、邱顯明103 年2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律誠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理由補充狀一、狀二暨附件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建物謄本、曾添財107年10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傳票各1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26日函、員警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邱正雄辯稱:該後方園區與自訴人無關,係伊以伊兒子即被告邱顯明之名義向曾添財所承租,後來伊把該後方園區給自訴人無償使用,自訴人經營1 年多後,把該後方園區出租給熱帶嶼公司,然依被告邱顯明與曾添財所簽訂之契約第6 條,已載明不得有轉租或出租情事,故伊始再將該後方園區收回使用,自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均係後方園區裡本來就有之物,既然非屬自訴人所有之物,伊自不應讓自訴人拆除,伊並沒有侵占之情事,另本件事務都是由伊處理,與被告邱顯明無關等語;被告邱顯明則辯以:伊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事情均由伊父親即被告邱正雄處理等語;被告陳龍金辯稱:伊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自訴人至該後方園地欲拆取物品時,伊並不在場,伊也沒有阻攔過自訴人,伊接到自訴人的電話,就打電話給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2月5日,與林鳴寬共同出資拍賣取得觀光旅館建物,並於該處設立觀海旭日公司,經營觀光旅館事業。被告邱顯明則於101 年3月2日與該後方園區之地主曾添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該後方園區,並由被告邱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01 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嗣自訴人將觀光旅館建物出租予熱帶嶼公司,租期為102 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該後方園區則係無償提供熱帶嶼公司使用。迨於105年9月16日,熱帶嶼公司遷出觀海旭日觀光旅館並退出營運,自訴人即收回觀海旭日觀光旅館,自行營運,且於10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邱正雄、邱顯明、陳龍金並副知曾添財,就該後方園區之租賃期間屆滿,無意再承租,預定於同年5月3日前去取回自訴人所購買放置於該處之相關設備動產(如附表一、二、三所標示黃色、綠色部分),然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許,偕同冷氣工人前往該後方園區,欲搬冷氣設備時,經被告邱正雄阻止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5日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觀海旭日公司)、房地租賃契約書、熱帶嶼有限公司房地承租契約等資料影本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26日函、員警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主張該後方園區實係其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向曾添財承租,其並將該後方園區無償提供熱帶嶼公司使用,後因無意再承租,遂向被告3 人表示欲取回該園區內之設備乙節,被告邱正雄則辯稱:該後方園區與自訴人無關,係伊以伊兒子即被告邱顯明之名義向曾添財所承租,並無償提供自訴人使用,後因自訴人違法轉租,伊始將該園區收回等語,經查,該後方園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曾添財、承租人為被告邱顯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邱正雄,有該契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0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32號公證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5頁),核與證人曾添財於他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簽契約,主要是跟被告邱顯明、邱正雄接洽,租的人是邱顯明,邱正雄是做證人,邱正雄說要讓他兒子經營,但經營甚麼伊不知道,租金每個月4 萬元,都是邱顯明直接匯到伊的郵局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邱顯明於103 年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有以個人名義匯款予曾添財,用以支付租金,復有匯款明細表與匯款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00 頁),上揭事證均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則自訴人稱被告邱正雄、邱顯明係受其委託處理該後方園區租賃事宜,誠難謂為無疑。自訴人雖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觀海旭日公司轉帳傳票2 紙,並陳明其上所載「邱董幫忙處理觀海旭日事項勞務費」、「觀海園區租賃合約保證金」、「園區租約法院公證費用」、「觀海園區租賃合約李語勝勞務費」(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9頁),均為自訴人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2 人承租該後方園區而支出之費用,復提出自訴人於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以被告邱顯明或自訴人名義支付租金予曾添財之匯款資料1 份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惟被告邱正雄確有於103 年2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以個人名義匯款予曾添財,支付租金,業經認定如前,縱自訴人亦確有匯款予曾添財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自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確為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又該後方園區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載明不得有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約定,有該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285 頁),亦與證人曾添財於他案偵查中證述:契約裡有約定,伊也確實要求被告邱正雄、邱顯明不得轉租,伊不知道前開房地有被轉租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被告邱正雄所辯其係因自訴人違反契約約定,將該後方園區違約轉租予熱帶嶼公司,始將該後方園區收回,不讓他人使用乙節,堪以信採。綜上,足認該後方園區應為被告邱顯明向曾添財承租,並由被告邱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邱顯明、邱正雄有將該後方園區提供自訴人使用,後因自訴人違約轉租予熱帶嶼公司,被告2 人即收回該後方園區等情屬實,實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有何受自訴人委託處理與曾添財間就該後方園地之租賃事宜,故自訴人主張該後方園區係其委託被告邱正雄、邱顯明出面承租,實際上係其所管理、使用,該後方園區內之設備為其所有乙情,顯非無疑。 (三)又自訴人主張該後方園區內如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均為其放置於該處之動產,並提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明細分類帳、「房屋修繕明細分類帳」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生財設備明細分類帳」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等情、「機械設備明細分類帳」購買發票憑證、付款簽發支票等資料為佐,被告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該後方園區為被告邱顯 明、邱正雄所承租,被告邱正雄並曾將該後方園區無償提供自訴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後方園區內如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究屬何人所有乙節,自訴人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然此僅屬自訴人自行統計製作之表單明細,尚無從以之遽認自訴人有支出金額添購如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且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至該後方園區內就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逐一清點,於勘驗過程中,除未見有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蛋糕冰櫃外,就其餘物品,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觀海旭日公司股東林鳴寬多陳稱係自訴人所汰換、更新、加裝的等語,被告邱正雄則供稱物品係本來就有的,不確定自訴人有無更換等語,由此可見雙方對於上開物品屬何人所有一事,仍有所爭執,又該後方園區於被告邱顯明向曾添財承租時,即已有多項動產設備存在,此有被告106 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遷讓房屋及讓渡動產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從而,自無從排除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係該後方園區內本即存在之物,被告邱正雄之辯詞,並非無據。又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偕同冷氣工人前往該後方園區,欲拆搬冷氣設備時,遭被告邱正雄表示對於所有權尚有爭執而阻止其拆除相關設備,當日雖有報案並經員警到場處理,然因兩造未能釐清設備之所有權,僅留下報案紀錄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4 月26日函、員警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可見雙方仍無法確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加以自訴人與被告邱正雄間有多次訴訟糾紛,此有本院103 年度宜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105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0頁),兩造既對於觀海旭日公司及該後方園區相關事宜迭有爭議,則於尚無法釐清附表一、二、三標示黃色、綠色部分所示之物應屬何人所有之際,被告邱正雄拒絕讓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取回上開物品,亦屬事理之常,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邱正雄在尚待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前,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率科以被告邱正雄有依自訴人之主張為交付上開物品之義務,進而推論被告邱正雄未依此交付即有侵占持有自訴人上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自訴人主張被告邱顯明、陳龍金與被告邱正雄有共同犯侵占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被告邱顯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事情均由伊父親即被告邱正雄處理等語,核與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伊用伊兒子邱顯明的名字去向曾添財承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邱顯明既僅為名義上之承租人,未實際參與該後方園區之管理、使用,於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欲取回相關設備時,亦不在場,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犯侵占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訴人就被告邱顯明如何共同犯侵占罪之犯意及犯行,亦均未見有何舉證行為;又被告陳龍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以:伊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欲拆取物品時,伊並不在場,伊也沒有阻攔過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陳龍金有命人將該後方園區之鐵柵欄門關上、交代員工不得開門讓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入園區內取走相關設備之侵占犯行,然為被告陳龍金所否認,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陳龍金有共同犯侵占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