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邦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李義舜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丁福忠 被 告 陳貞齊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王敏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王敏薇均無罪。 事 實 一、 緣蔡富邦於民國105年5月間,自陳貞齊(此部分是否涉犯 詐欺犯行未據起訴)處知悉青島志誠能源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RESERNEFT PRODUCT油廠(下稱BIOIL油廠)欲進行油品買賣,因BIOIL油廠要求青島志 誠公司需先支付10%註冊出口文件費用美金62,460元,蔡富邦表示可籌措資金代墊此筆費用,即於105年6月24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至藍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耀興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 部之帳戶內,再由王耀興轉匯至BIOIL油廠指定之國外帳戶內,惟至105年8月11日陳貞齊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 件確認BIOIL油廠提供之銀行文件資料係偽造,並即告知蔡富邦BIOIL油廠之油品交易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嗣蔡富邦復自陳貞齊處得知山東鼎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山 東鼎振公司)有意購買油料,而有法商PASSIONIS OIL&GAS(以下簡稱法商PASSIONIS)可供應油料,惟需先出資美金30萬元,且需在境外成立騰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 珅公司)分別與法商PASSIONIS、山東鼎振公司簽立買賣油料合約,以賺取每噸油料美金50元之買賣差價,其中10元 美金之買賣利潤可供蔡富邦分配,蔡富邦即找丁福忠、李 義舜加入投資,並稱前案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由李 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萬元,適林浚梃向李義舜詢問有 無投資獲利管道,經李義舜轉知蔡富邦後,蔡富邦明知前 次投資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買賣已屬騙局無法再繼續,而此次油料買賣是否真實或是否能成交亦屬有疑,為 彌補前次虧損207萬元,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8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李義舜住處,隱瞞前已虧損207萬元,需款償還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向林浚梃詐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 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130萬噸、每月10萬噸、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元,可分得699,570元」等語,使林浚梃信以為真,遂以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向王敏薇辦理二胎抵押貸款250萬元(借款期限 三個月),並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25日與蔡富邦、李 義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8月26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且蔡富邦為取信林浚梃,並交付105年8月 25日為發票日、由李義舜為發票人、丁福忠及蔡富邦背書 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浚梃收執,另由蔡富邦交付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5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廣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詩堯)、由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背書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保證之用,致林浚梃信以為真,而於105年8月26日 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宜蘭35支),將200萬元以郵政跨行匯款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李義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義舜隨即將200萬元領出交予蔡富邦,蔡富邦取得200萬元現金後,即用以清償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虧損之債務。嗣至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第1 次試單可獲利之105年10月15日屆至,仍遲未出貨進行,林浚梃見約定的投資報酬未實現,發覺有異,即持前揭蔡富 邦所交付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兌票後發現係為 拒絕往來戶,始發現受騙,而於106年2月16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浚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富邦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蔡富邦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貞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富邦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浚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蔡富邦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林浚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明文規定,被告蔡富邦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貞齊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貞齊於偵查中之證言,確未經具結,就被告蔡富邦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投資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購油案而匯款支付207萬元予證人王耀興,惟該案並無獲利,嗣再經被告陳貞齊告知第二案即山東鼎振公司欲購油、法商PASSIONIS可供應油料,即經由被告丁福忠 邀約被告李義舜共同投資此油品交易,被告李義舜出資1000萬元並在境外成立騰珅公司以便與山東鼎振公司、法商PASSIONIS簽約,伊先前投資青島志誠公司、BIOIL油廠支出之207萬元係向友人借款,亦列入本件投資費用,而告訴人林浚 梃係自被告李義舜處得知此石油投資案,亦有意參與,故與告訴人林浚梃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林浚梃並於105 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李義舜作為投資款,被告李義舜再轉交伊清償友人借款,另被告李義舜於105年9月1日匯 款1000萬元至被告陳貞齊指定之國外帳戶內,嗣後第二投資案尚未出貨,致無法如期分配利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均是自被告陳貞齊處得知投資案,確有對外投資簽約購買石油,匯款207萬元至證人王耀興所指 定之帳戶後,被告陳貞齊未曾告知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 廠之交易屬騙局無法再繼續,告訴人投資之金額亦係作為投資案運轉,嗣後第二投資案經被告陳貞齊告知俄羅斯油廠繁忙,延誤出貨,致無法分配利潤,惟本件投資案尚在進行中,伊未詐騙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林浚梃於105年7、8月間因聽聞被告蔡富邦有 石油投資案可賺取買賣差價,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130萬噸、每月10萬噸、3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 除169230元,可分得699,570元等語,使告訴人林浚梃信 以為真,遂以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向王敏薇辦理抵押貸款25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 先於105年8月25日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8月26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且 被告蔡富邦為取信告訴人林浚梃,並交付105年8月25日為發票日、由被告李義舜為發票人、被告丁福忠及蔡富邦背書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林浚梃收執,另由被告蔡富邦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105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廣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詩堯)、由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背書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保證之用,致林浚梃信以為真 ,而於105年8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宜蘭35支),將200萬元以郵政跨行匯款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李義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合約約 定第1次試單可獲利之105年10月15日屆至,仍遲未出貨進行,告訴人林浚梃見約定的報酬未實現,即持前揭被告蔡富邦所交付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兌票後發現係為拒絕往來戶,始發現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浚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6至33頁、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5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 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福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8至13頁、 第14至18頁、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至 第175頁、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且有告訴人與被告蔡富邦、同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於105年8月25日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騰珅公 司英文版公司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浚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義舜兆豐銀行羅東分行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由被告李義舜為發票人、被告蔡富邦及丁福忠背書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告訴人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同案被告王敏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收據 及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7至56頁、第61 至64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富邦於民國105年5月間,自同案被告陳貞齊處知悉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欲進行油品買賣,因BIOIL油廠要求青島志誠公司需先支付10%註冊出口文件費用美金62,460元,被告蔡富邦表示可籌措資金代墊此筆費用,即於 105年6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匯款207萬元 至藍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耀興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由證人王耀興轉匯至BIOIL油廠指定 之國外帳戶內,惟至105年8月11日同案被告陳貞齊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件確認BIOIL油廠提供之銀行文件資 料係偽造,並即轉知被告蔡富邦BIOIL油廠之油品交易案 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等節,亦經證人王耀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24頁、第188頁背 面、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並有俄羅斯聯邦儲蓄銀行發信予被告陳貞齊確認BIOIL油廠提供之銀行資料為虛假 之電子郵件英文原本及譯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114至 115頁、第136頁),堪認被告蔡富邦於105年8月11日或後幾日即知前案之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油品買賣合 約為騙局,無法再繼續進行,其已受有匯款至證人王耀興帳戶207萬元之損失。被告蔡富邦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貞齊並未告知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油品買賣 合約為騙局,無法再繼續進行,仍係認為可出油,只是沒出云云,惟上情業經證人王耀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若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買賣石油交易案尚未完成仍繼續進行中 ,為何未再投入購油資金?被告蔡富邦何以均未詢問購油進度或獲利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何需再提出另一案即山東鼎振公司與法商PASSIONIS之油料買賣且積極進 行?‧‧‧是被告蔡富邦此部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宜蘭35支),將200萬元以郵政跨行匯款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同案被告李義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200萬元領出交予被告蔡富邦,被 告蔡富邦取得200萬元現金後,即用以清償前案青島志誠 公司與BIOIL油廠虧損之債務20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蔡富邦供述明確外(見警詢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 第91頁正背面、第100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李義舜、 同案被告丁福忠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94頁正背面)。另依 告訴人與被告蔡富邦、同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於105年8月25日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內容可知,本案告 訴人係針對山東鼎振公司與騰珅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所為投資,並未包含被告蔡富邦前案即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之油品買賣案,而告訴人確不知有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油品買賣案且被告蔡富邦前已投入資金乙事, 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5頁、第66頁),亦與同案被告李義舜、同案被告丁福忠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惟被告蔡富邦竟以告訴人投入之資金200萬元供作清償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投資借款之用,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證人王耀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105年8月11日即確認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油品買賣交易案為騙局無法再繼 續進行,同案被告陳貞齊並已將上情告知被告蔡富邦,是被告蔡富邦對告訴人隱瞞前案投資虧損及要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清償其前案投資虧損之事,顯已影響告訴人對本件投資之評估,自屬施用詐術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件石油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蔡富邦,被告蔡富邦即以清償前案已確認虧損之投資案所為借款,可認被告蔡富邦有施用詐術行為,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又被告蔡富邦於105年8月11日已知悉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油品買賣為騙局,惟並未告知同案被告李義 舜、被告丁福忠,僅對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稱:要加入第二投資案需提供美金30萬元,且需補齊被告蔡富邦就前案即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購油案向友人借款投資 的200萬元,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福忠、被告李義舜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92頁背面、第193至194頁背面),是被告蔡富邦亦有對被告丁福忠、被告 李義舜隱瞞前案即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購油交易為 騙局已虧損之事,難認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就邀約告訴人林浚梃加入石油投資案與被告蔡富邦有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陳貞齊未與告訴人林浚梃聯繫,亦不認識告訴人林浚梃,亦不知被告蔡富邦有找告訴人林浚梃加入石油投資案,亦據被告蔡富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 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證人即告訴人林浚梃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5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6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是就被告蔡富邦訛騙告訴人林浚梃加入投資乙事,亦難認與被告陳貞齊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邦係與同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被告陳貞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足,理由詳後敘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蔡富邦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富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富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蔡富邦係與同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被告陳貞齊4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被告陳貞齊之詐欺犯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敘明),被告蔡富邦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無礙被告蔡 富邦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富邦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彌補自身投資損失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蔡富邦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7年1月10日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竟迄今未依約履行,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從事房地產仲介,家中有父母親、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蔡富邦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業據 告訴人林浚梃供明在卷,亦與同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供述相符,被告蔡富邦亦自承拿取告訴人林浚梃交付之200 萬元清借款,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富邦取得之200萬元係 被告蔡富邦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蔡富邦所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4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李義舜住處,向告訴人林浚梃詐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告訴人林浚梃告以手頭並無所需資金200萬元 ,被告蔡富邦遂向林浚梃介紹「用土地辦二胎」借款,告訴人林浚梃遂以其所有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向被告王敏薇抵押貸款25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 ,被告王敏薇乘林浚梃急迫、輕率、無經驗,先扣除三個月利息172500元(即每月57500元)、以介紹費名義扣18萬元 、代書費13000元及規費5500元,實給210萬元。借款3個月 利息包括各種名義(介紹費)的錢共為352500元,即每月利息117500元,年利率高達56.4%,被告王敏薇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林浚梃因受上開「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詐騙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宜蘭35支),將200萬元 (投資款)以郵政跨行匯款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李義舜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李義舜隨即將 贓款200萬元領出交給被告蔡富邦,被告蔡富邦取得200萬元現金後,拿去清償自己的債務。告訴人林浚梃因見約定的報酬均未實現,且持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等三人所開立擔保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兌票後發現係為拒絕往來戶,發現 受騙而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因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被告王敏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被告陳貞齊、被告王敏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涉嫌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英文版騰珅公 司證明書1份、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義舜兆豐銀行羅東分行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由被告李義舜為發 票人、被告蔡富邦及丁福忠背書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被告陳 貞齊提出之英文版合約為證。訊據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浚梃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投資騰珅公司與山東鼎振公司之油料買 賣合約,嗣未依約給付分期利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自被告蔡富邦處得悉有山東鼎振公司欲購油可投資獲利,被告蔡富邦表示需在海外成立騰珅公司以進行三方交易,需由被告李義舜負責出資美金30萬元作為訂金,並將前案即被告蔡富邦先前投資的購油支付的保險費、船費200萬元一併列入,兩案利潤一起分擔 ,告訴人表示要投資,伊等訂定投資合作協議時僅針對騰珅公司與山東鼎振公司之購油買賣合約,伊等不知被告蔡富邦所稱前案投資已屬虧損無法繼續進行,伊等已依約出資美金30萬元,嗣該該投資案無法進行,伊等亦受有損失,並未詐騙告訴人林浚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丁福忠係自被告蔡富邦處得知購油投資案,因被告李 義舜為被告丁福忠之妹婿,被告丁福忠故再告知被告李義 舜有購油投資案,而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固確有向告 訴人邀約加入騰珅公司與山東鼎振公司之購油合約,向告 訴人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 間13個月共130萬噸、每月10萬噸、3個月可塗銷一、二胎 貸款,一胎借款220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元,可分得699,570元」等語,告訴人因此交付200萬 元予被告李義舜,被告李義舜並轉交予被告蔡富邦用以清 償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購油案投資借款,嗣被告李義舜亦已依與被告蔡富邦之約定,匯款美金30萬元至 被告蔡富邦所指定被告陳貞齊提供之法商PASSIONIS負責人Patrick Gelie帳戶內,惟款項匯入後該購油投資案即停擺未進行,至今尚未有獲利等情,除據被告李義舜、被告丁 福忠供述明確外,亦經被告蔡富邦、被告陳貞齊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李義舜以騰珅公司名義於105年9月1日至第一銀行匯款美金30萬100元至Patrick Gelie帳戶之第一銀行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信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確因被告蔡富邦之提議而加入購 油投資案,並招攬告訴人出資200萬元加入投資,被告李義舜亦已出資美金30萬100元,惟至今未有獲利。 2、被告蔡富邦於105年8月11日或後幾日已知悉前案青島志誠 公司與BIOIL油廠之油品買賣為騙局,無法再繼續進行,其受有匯款至證人王耀興帳戶207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齊、證人王耀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 第18頁、第96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24頁、第188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並有俄羅斯聯邦儲蓄 銀行發信予被告陳貞齊確認BIOIL油廠提供之銀行資料為虛假之電子郵件英文原本及譯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114至115頁、第136頁),惟被告蔡富邦於招攬被告李義舜、被 告丁福忠加入投資購油時,並未告知被告李義舜、被告丁 福忠前案已確定是騙局投資已虧損無法繼續進行,僅對被 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稱:要加入第二投資案需提供美金 30萬元,且需補齊被告蔡富邦就前案即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購油案向友人借款投資的200萬元,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福忠、被告李義舜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74頁、本 院卷三第192頁背面、第193至194頁背面),互核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邦雖供稱:伊是在山東鼎振公司與法商 PASSIONIS的案件無法出貨時始知悉云云,惟此與前揭被告陳貞齊、證人王耀興之證述不符,且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富邦就前案即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購油投資案之投資款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就本案山東鼎振公司與法商PASSIONIS之投資亦未提出任何資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邦 顯非資金雄厚之投資者,就投資案理應審慎追蹤,何有自 105年6月24日匯款207萬元後均未加以聞問購油進度及獲利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邦所稱不知前案是騙局乙節 尚難採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富邦既未曾告知被告李義 舜、丁福忠,是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應對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富邦投資前案即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購油案已屬虧損無法再繼續進行乙節並不知情。 3、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於與被告蔡富邦合作投資購油案 時,被告蔡富邦既未告知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購油案為騙局,前案投資之207萬元已虧損無法獲利,故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招攬告訴人林浚梃加入投資時,即 依與被告蔡富邦之約定,將告訴人林浚梃交付予被告李義 舜之投資款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富邦清償前案購油投資之借款,難認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就邀約告訴人林浚梃 加入石油投資案與被告蔡富邦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況被 告李義舜已於105年9月1日匯款美金30萬100元至被告蔡富 邦提供由同案被告陳貞齊指定之Patrick Gelie帳戶內,已如前述,若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知悉投資案係騙局, 何有仍願匯款美金30萬100元即近1000萬元臺幣之理?據此亦可佐證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並無詐騙告訴人林浚梃 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義舜 、被告丁福忠有起訴書所載與被告蔡富邦共同詐欺犯行之 有罪心證,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 詐欺罪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 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 義舜、被告丁福忠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陳貞齊涉嫌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貞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英文版騰珅公司證明書1份、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義舜兆豐銀行羅東分行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由被告李義舜為發票人、被告蔡 富邦及丁福忠背書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被告陳貞齊提出之英 文版合約為證。訊據被告陳貞齊固坦承有告知被告蔡富邦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油廠之購油案,被告蔡富邦同意支 付美金62,460元予藍斯特公司負責人王耀興轉匯至BIOIL 油廠,惟該案於105年8月11日經俄羅斯聯邦銀行電子郵件通知係騙局,嗣伊再告知被告蔡富邦可成立海外公司進行山東鼎振公司與法商PASSIONIS之油料買賣,訂金為美金 30萬元,被告蔡富邦即找被告李義舜及被告丁福忠成立騰珅公司分別與山東鼎振公司、法商PASSIONIS簽立油料買 賣合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不知被告蔡富邦有找告訴人投資山東鼎振公司與法商PASSIONIS購油案200萬元,嗣後因船期問題法商PASSIONIS遲未出油,伊並無詐騙等 語。 (二)經查,告訴人係自被告李義舜得知山東鼎振公司與騰珅公司之購油合約,其後係被告蔡富邦、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與其接洽,不認識被告陳貞齊,亦未曾與被告陳貞齊接洽,亦不知被告蔡富邦係自被告陳貞齊得悉有投資購油合約之道,業據告訴人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6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亦經證即同案被告蔡富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是就同案被告蔡富邦訛騙告訴人林浚梃加入 投資乙事,難認與被告陳貞齊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陳貞齊涉犯公訴人所指詐騙告訴人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貞齊涉犯詐欺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貞齊犯本件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陳貞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王敏薇涉嫌重利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敏薇犯重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浚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被告 王敏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幀等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王敏薇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105年8月間,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向伊抵押貸款25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確扣除 三個月利息172500元(即每月57500元)、介紹費名義扣 18萬元、代書費13000元及規費5500元,告訴人最後實拿 212萬9千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是林國仙於105年8月中旬電話聯絡伊,是否要借款給林浚梃,可以提供土地供擔保,伊查詢土地的市價認為可以,就在同案被告李義舜住處,介紹人林國仙、劉銘棋也有到場,之前就約好借250萬元,利息每月57500元,需支付佣金18萬元予介紹人,3個月後還款,在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 後即當場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18萬元介紹費予介紹人林國仙,告訴人實拿212萬9千元,並有簽收據,伊僅收取每月利息57500元,並無重利等語為辯。 (三)經查: 1、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向被告王敏薇借款250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向伊抵押貸款25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約定每月利息 57500元,並於就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取款當時先扣除三個 月利息172500元、代書費13000元及規費5500元,並以介 紹費名義扣款18萬元等情,除據被告王敏薇供承在卷外,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且有告訴人林浚梃於105年8月25日取款當日簽立之收據1紙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6頁),而取款當日有扣除18萬元作為介紹費,並由介紹人林國仙取得3萬元、證人劉 銘棋取得15萬元,亦據證人林國仙、證人劉銘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背面、第85頁),至告訴人雖否認借款後取得212萬9千元,供稱:僅到210萬元云云 ,惟依前揭卷附告訴人簽名之收據,其上確記載「18萬、172500(57500x3個月)、13000、5500,合計371000,250萬減371000=0000000」等內容,告訴人即簽名於下方, 自應以該收據為據,認定告訴人林浚梃於借款250萬元後 取得2,129,000元,其中利息係預扣3個月每月57500元, 另扣除18萬元為介紹費、13000元代辦費及5500元規費。 是依前揭本金金額與利息金額比例,是否已可謂屬「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有疑義。 2、本件告訴人係因欲投資被告蔡富邦、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之騰珅公司與山東鼎振公司石油買賣合約而借款,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29至32頁、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67頁),則告訴人既係為投資石油買賣以賺取利潤,於向被告王敏薇借款之前,自當係已充分衡量其投資風險、獲利與借款利息間之攤銷後仍認為有利可圖始為之,實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行為甚明。 3、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王敏薇有借款予告訴人林浚梃並向其預扣利息,且收取高額介紹費之情事,惟告訴人林浚梃借款時係欲進行投資,並非出於急迫之情狀,告訴人林浚梃亦評估投資狀況認可還款故向被告王敏薇借貸,也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王敏薇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重利罪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敏薇涉犯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敏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敏薇重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被告陳貞齊詐欺犯行及被告王敏薇重利犯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被告陳貞齊、被告王敏薇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