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 被告許翠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翠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翠津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間,擔任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正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弘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為提升正弘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利銀行核貸事宜,明知正弘公司僅生產保特瓶之產品,且與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居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之每月月初,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佳潔、楊育瑛,分別在正弘公司、居禮公司虛偽填製品名為「塑膠粒」如附表一所示由正弘公司開立予居禮公司之銷項發票共33張,並指示楊育瑛將該月份所開立發票之款項由居禮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正弘公司合作金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伺機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記錄,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被告於停止擔任正弘公司負責人後,於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正弘公司結束營業之日止,仍受繼任之正弘公司負責人許華娟(任職期間為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28日)、實際負責人何幸松(任職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0月)委託協助處理正弘公司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正弘公司於103 年7 月初因需錢周轉,而由當時仍為正弘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正弘公司執行業務副總經理許伯丞及正弘公司廠長李春生3 人,兼以正弘公司為發票人,分別於附表二「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2 紙交由方龍收執,以向方龍借款新臺幣(下同)8,817,906 元予正弘公司,雙方並簽署協議書,約定若正弘公司取得其廠商給付之應收帳款時,應將該應收帳款之支票或匯款均轉交予方龍以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正弘公司廠商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應收帳款310,777 元、340,869 元(共651,646 元),以附表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龍、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吳佳潔、何幸松、楊德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居禮公司進項憑證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正弘公司(銷項)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3 年1 月至12月交易明細、借款協議書、本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資料、高雄仁武區農會104 年7 月24日函、高雄仁武區農會104 年9 月16日函、高雄仁武區農會105 年4 月15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將味全公司匯入正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310,777 元、340,869 元領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居禮公司是伊自己的公司,居禮公司是當作仲介,正弘公司賣塑膠粒給居禮公司,居禮公司又賣給第三人,由正弘公司直接出貨給第三方,沒有送到居禮公司,所以正弘公司開發票給居禮公司,居禮公司及伊都希望多做一些業績給正弘公司,因為正弘公司開銷很大,每個月都賠錢,居禮公司也沒有少繳稅,因為也要有開發票給客戶,發票金額有加上一些佣金,實際上是要多繳稅;味全公司有2 筆進帳正弘公司,帳戶因為在高雄,伊將這2 筆錢領出,但是伊把這筆錢拿去付正弘公司的貨款,伊也用伊高雄公司的帳戶匯款入正弘公司的帳戶,伊已經匯款幾千萬給正弘公司,伊不可能侵占這2 筆錢,伊付的錢更多,伊都是拿這些錢去付正弘公司的貨款,伊沒有侵占,因為伊以前就匯款給正弘公司支援,伊匯款給正弘公司的錢有好幾百萬,遠高於這2 筆錢的總額,所以縱使伊將這2 筆錢拿去使用,也沒有侵占正弘公司款項,伊沒有意圖不法所有,因為伊本來就將很多伊私人的錢匯入正弘公司,正弘公司算欠伊錢,味全公司是8 月應收款,但是是103 年6 、7 月的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伊高雄個人帳戶,伊到7 月就不是負責人,但是伊要救正弘公司,所以伊有匯錢到正弘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之部分: ⒈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正弘公司分別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共33張予居禮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41370528號函1 份及發票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13 頁至第12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內容不實,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的3 張發票,就是本院卷第156-157 頁以紫色筆勾選居禮公司開給下游廠商蓮翔公司的6 筆發票,總金額大概300 萬元出頭,居禮公司有時開9 月或10月的發票,因為正弘公司先開發票給居禮公司,但是居禮公司不一定馬上開發票,有時是開隔月的;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號的3 張發票,就是本院卷第158 頁上方打勾的部分,即美柏公司、盛泓公司、蓮翔公司的部分,是居禮公司後來開給上開客戶的發票,這些貨就是居禮公司跟正弘公司拿的發票的貨,總金額989 萬多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因為11、12月一起結,所以要連同附表編號3 的那5 張發票一起計算,金額會有些許差異是因為買賣價金會不同,會賺取差價,且有點庫存會跑來跑去,所以7 、8 月居禮公司部分會有到4,000 萬,102 年8 月到103 年6 月正弘公司的發票有4,300 多萬,居禮公司開出去的一定超過4,300 多萬;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9 號的部分,就是本院卷第159 、160 頁上面以紫色筆標示及本院卷第161 頁以鉛筆打勾的部分,加起來總金額超過4,3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72370446號函及居禮公司發票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61 頁),雖正弘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予居禮公司,然觀諸正弘公司於該段時間內亦有從美柏貿易有限公司、梵谷國際有限公司、盛泓實業有限公司買進物品,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72370446號函文(被告以紫色筆註記之部分)及梵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4 頁、104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足認正弘公司確有向他公司進貨塑膠粒。復參酌居禮公司向正弘公司購得塑膠粒後,又有出售予蓮翔公司、美柏公司、盛泓公司,此亦有居禮公司發票明細上被告以紫色筆、鉛筆勾選之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而居禮公司收受上開33紙發票後,亦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4137052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足以認定正弘公司購買塑膠粒出售予居禮公司後,再由居禮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而由正弘公司之上手直接出貨予居禮公司之下游廠商。 ⒊而證人許伯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從100 年11月開始至正弘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一直擔任到103 年8 月31日,許華娟與被告應該是姊妹關係,許華娟為被告之妹妹,居禮公司就伊知道以前許華娟是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該公司業務也是藝品買賣,正弘公司在最近3 年內與居禮公司無生意上往來,因公司裡面所有訂單都會經過伊這邊排定生產之期程,所以如果有居禮公司的訂單,伊會知道,從伊任職以後都沒有排過居禮公司訂單之生產期程,因正弘公司是生產寶特瓶,這與居禮公司業務不會有關係,正弘公司沒有接受一般塑膠製品的訂單,僅專業生產寶特瓶,生產之不良品會以廢料方式賣給回收商,完全沒有寶特瓶以外的生產項目,也沒有做過這種事,居禮公司最近3 年內也沒有向正弘公司訂貨過,每個月訂單都是伊核對,應收帳款也必須伊簽出才會去請款,如果收款進來,在103 年7 月以前伊不會知道,在103 年7 月出事以後都由伊經手,103 年8 月1 日開始被告就自己派人去收應收帳款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吳佳潔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不知道正弘公司是不是接過居禮公司的訂單,幫他們生產保特瓶或是其他塑膠瓶,過去這幾年作帳時都沒有做到正弘公司對於居禮公司的應收帳款還有入帳資料,伊知道居禮企業是被告家開的關係企業,這間公司跟正弘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所以沒有做過應收帳款、也沒有現金買賣,據伊所知梵谷公司在過去這幾年沒有向正弘公司訂購塑膠瓶或保特瓶,也沒有實際業務往來,伊沒有做過梵谷公司的應收帳款,伊只知道梵谷公司會用資金幫正弘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伊曾經有依被告的指示開過抬頭是梵谷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有開過抬頭是居禮公司的統一發票,這些都是去年7 月份以前的事,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告訴伊,伊在正弘公司開立這些統一發票,伊開票的數量不只1 、2 張,伊確認最少有8 張,這8 張有開給居禮公司、也有梵谷公司,內容是回收料、也有購買保特瓶,金額伊不記得,伊開出的發票就按被告的指示寄到高雄,這些都是正弘公司的統一發票,被告會做金錢流向,也就是伊開多少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就匯多少錢進正弘公司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這些錢怎麼運用是出納楊小姐負責,伊不知道,這8張統一發票並沒有實際的訂購跟出貨,沒有訂購單、 也沒有請款單,也不是開支票,向正弘公司購買保特瓶,廠商並必按統一發票的金額付環保稅,它是以保特瓶的公斤數下去算環保稅,1公斤是10點幾元,要付給環保局, 正弘公司必須針對每1筆銷售保特瓶的重量跟支數,向環 保署的專屬網站申報,錢是由購買的客戶自己付,如果是回收料的話不用課環保稅,保特瓶交易才要,因為伊開的8張統一發票內容都是回收料,不是保特瓶,所以伊沒有 申報,照理是不用課環保稅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93號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許伯丞、吳佳潔雖未曾經手正弘公司出售塑膠瓶、保特瓶於居禮公司,然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內容,品名均為塑膠粒,並非塑膠瓶或保特瓶,自非證人許伯丞業務所經手之範圍,況依證人吳佳潔所述之內容,正弘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正弘公司均有收到款項,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款項進入正弘公司後,隨即遭被告領出以製作假金流,是無從僅因證人許伯丞、吳佳潔未曾經手居禮公司之訂單、出貨單,即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內容即為不實。 ⒋至於證人許伯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正弘公司於103 年7 月初就開始發生財務問題,7 月底開始跳票,後來負責人即被告跑了,於103 年7 月29日被告去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楊德星,伊認為他可能是人頭,正弘公司之客戶因怕斷貨,所以先預付貨款來支持正弘公司繼續生產,這是103 年8 月之情形,後來公司員工及股東設法自救,從103 年9 月1 日開始自行募集資金來提供公司繼續生產,新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成立,這與舊公司完全沒有任何資金或資產上的關係,舊公司跳票之後,原有的土地、產房、設備都被拍賣掉,伊去法院將拍賣的機器、設備買下,而土地、產房是向楊德星承租,所以繼續於原址生產,只是公司全面換新,方龍說伊曾經有跟他說,居禮公司跟正弘公司並無實際的生意往來,可是被告確有開立不實之居禮公司為買受人之假發票,讓他拿去向銀行作票貼融資,有此事,伊於去年10月份在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工廠,是在談還款事宜時附帶提及此事,因方龍有拿出開給居禮公司之發票影印本給伊看並詢問伊這是什麼,發票內容是正弘公司開給買受人居禮公司之買賣寶特瓶之發票,方龍讓伊看了至少有3 、4 張發票,發票上日期是102 年底,日期伊記得不是很清楚,金額伊也沒有去記,伊看帳完全沒有看過這種發票,正弘公司向客戶請款開立統一發票流程必須要有訂單,還有出貨單,出貨單上會有公司的出貨人員簽名,送到客戶那裡,客戶也會有人簽收,是月底請款,客戶帳做好之後,會將支票寄過來公司或匯現金方式支付,統一發票會在月初就先開出寄給客戶去請款,讓客戶可以做帳,才可以開支票或匯款給伊,萬一統一發票開出,客戶沒有支付款項,基本上會計人員會收回作廢,不過沒有遇到此事,伊不知道方龍給伊看的統一發票是何人何時製作,假設該發票是真正的,應由會計小姐開出,103 年7 月份以前公司會計小姐是吳佳潔,方龍跟伊說被告拿那些發票給他看,讓他知道正弘公司有很高營業額,可以有信心借款給被告,就是商量後續借款的事情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方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於102 年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算是普通朋友,伊是開設會龍企業有限公司,是做國際貿易業務,跟被告開設的正弘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伊先前有借錢給正弘公司,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伊於103 年12月份跟正弘公司副總許伯丞確認,他說正弘公司並沒有賣塑膠原料給居禮公司,他們之間沒有實際交易,伊手中沒有發票,但是伊大約有看過3 張發票,發票人是正弘公司,發票抬頭是居禮公司,買賣的品項是塑膠料,金額大概是5 、60萬或3 、40萬,發票號碼伊記不起來,這部分伊認為被告虛偽開立交易憑證,涉嫌觸犯商業會計法,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開立這3 張發票,但伊於103 年7 月份到12月份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到伊公司,有1 次被告在伊公司講說她現在資金很緊,偶爾就是靠這些統一發票跟銀行週轉資金,所謂的統一發票票貼是指正弘公司賣貨給居禮公司,正弘公司需要開統一發票給居禮公司,居禮公司要開同面額的支票給正弘公司支付貨款,正弘公司就拿了居禮公司簽發未到期的支票向所屬銀行去做融資票貼,這是伊的解釋,不是伊親眼看到被告去票貼,伊聽到被告那樣講,被告應該會用上述的方式跟銀行融資票貼,伊認為被告有詐欺,就是指她虛開統一發票拿著居禮公司簽發的支票去向銀行融資票貼,伊認為被害人是同意融資票貼的銀行,而不是伊個人或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只有前述被告跟伊講那段話而已,其他的部分伊是聽許伯丞講的,剩下的部分伊都沒有經歷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然證人許伯丞、方龍證述被告虛偽開立發票係為了向銀行借貸一情,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況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向仁武鄉農會貸款 ,係以土地作為擔保品借款80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之借貸800萬元亦於102年1月所為, 此有仁武區農會105年4月15日仁區農會字第105000026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5年7月13日華羅放字第105000002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03號卷第22頁至第159頁、第212頁至第219頁),並無從佐證證人許伯丞、方龍所證述融資票貼之情,是證人許伯丞、方龍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正弘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33張發票之內容,雖未實際從正弘公司出貨予居禮公司,然如上所述,係由正弘公司向他人購買塑膠粒出售予居禮公司,再由居禮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而由正弘公司之上手直接出貨予居禮公司之下游廠商,於商業交易行為上本即容許此等三方貿易之行為存在,於此等交易環節下,正弘公司、居禮公司以賺取佣金為獲利,同時需繳付稅金,自無從僅因非由正弘公司直接出貨予居禮公司,即認定被告虛偽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㈡關於業務侵占之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間,擔任正弘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於103 年7 月11日起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董事始變更為許華娟,正弘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1日、103年7月10日有出售317,707元、348,899元之塑膠瓶予味全公司斗六廠,味全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3年9月2日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正弘公司仁武區農會帳戶,後由被告領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歷次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正弘公司對帳單明細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全總字第125號函、仁武區農會104年7月24日仁區農信字第1040000608號函各1份附卷 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104年 度他字第493號卷㈠第117頁、第126頁、第133頁、第142 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方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是在宜蘭開公司做保特瓶,還有在高雄開公司進口藝品及傢俱來販售,公司名稱是正弘公司,高雄就是居禮公司,還有梵谷公司,被告說她是負責人,被告跟李春生、許伯丞、曾有盛、正弘公司共同向伊個人借錢,時間是在103 年7 月2 日晚上,他們4 個人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會龍企業有限公司,來向伊個人借錢,這是第1 階段借錢,借錢的總額就如協議書上記載3,317,906元,第2階段是在103年7月4日中 午,是曾有盛及被告夫妻一起來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再增加借款200萬元,是要付給港盛的,第3階段是103年7月10日晚上被告跟李春生、許伯丞、曾有盛再到會龍企業有限公司,這次借款340萬元,第1階段是用匯款的,由許伯丞告訴伊要匯款到哪裡,給哪1家公司,金額就是7月3日電匯1,384,628元,7月4日匯1筆原料款1,296,540元,7月5日匯1筆廠商的貨款636,738元,以上總共3,317,906元,第2階段也是用匯的,應該是由許伯丞或是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告訴伊要匯多少錢到哪裡,這次是匯1筆200萬元,這也是匯到正弘公司帳戶,第3階段的錢就是7月10日分批匯款總共匯了340萬元,以上這3階段的匯款全部都是匯到正弘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協議書內容是真正,這張除了第1行的4個人簽名是他們個人自己簽的,還有「7月4日增加合庫港盛200萬」這些以外,其他的筆 跡都是許伯丞在伊的公司寫的,其中「7月4日增加合庫港盛200萬」這句話是被告於103年7月4日來借錢時在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寫的,「7月10日增匯5筆約340萬元整」是許 伯丞於104年7月10日來借款時在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寫的,其他的協議書內容都是103年7月2日由許伯丞在會龍企業 有限公司寫的,103年7月2日由被告跟李春生、許伯丞、 曾有盛、正弘公司共同簽發1張3,317,906元的本票給伊當作擔保,103年7月10日由被告跟李春生、許伯丞、曾有盛還有正弘公司共同簽發1張面額550萬元的本票給伊當作擔保,這張協議書裡面的3階段借款,借款人有承諾要提供 正弘公司應收的客票當做還款的擔保,內容就是如協議書上記載那樣,協議書關於應收帳款之客票提供擔保乙事大略記載:被告、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及正弘公司承諾收到103年6月份應收款帳(包括⒈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3年8月3日前給付之1,595,977元、1,250,872元、1,627,546元,暨於103年7月3日收回尚未入帳之103年5月 應收帳款約80幾萬元。⒉味全公司應於103年8月4日前給 付之317,706元。⒊艾珮斯食品有限公司應於103年8月31 日前給付之112,686元。⒋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於103年7月31日給付之265,050元。⒌星蓉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應於103年7月31日前給付之521 ,666元。⒍東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3年8月10日給付之2,416,441元。⒎ 應於103年7月10日請款之103年7月份應收帳款約800萬元 ),保證會將客戶就上述應收帳戶開給之票據交給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的條件,這些條件是在103年7月2日借款 時協議的,當時就簽了這張協議書給伊,事後隔幾天由被告在會龍企業有限公司交付正弘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給伊本人,交付這些東西給伊的目的就是授權伊協議書上面那些應收帳款的客票收到存入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之後,伊可以拿存摺直接提領這些款項,做為清償借款之用,照約定是被告要把應收帳款的客票交給伊,由伊存入正弘公司設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等到兌現之後伊再拿存摺去提款,用來清償他們的借款,伊提領的限度就是把他們欠伊的借款到清償完畢為止,從103年7月2 日到103年7月10日伊總共出借9,641, 437元給被告、李春生、許伯丞、曾有盛及正弘公司,包括第1階段匯款3,317,906元(包括7月3日匯1,384,628元,7月4日匯1,296,540元,7月7日匯636,738元),第二階段200萬元是於7月4日匯款,第三階段匯款是從7月10日開始匯款到7月15日為止(包括7月10日匯925,190元,7月11日匯718,577元,7月15日匯1,706,670元),後續是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以後的7月份的某一天打電話給伊說還要繼續向伊借錢,一樣是 以應收帳款的客票為擔保,具體需要的借款就由許伯丞打電話跟伊講,後來伊又陸續匯出3筆錢,這是借給被告、 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跟正弘公司,金額是7月21日匯 款533,094元,7月26日匯款19萬元,7月28日匯款25萬元 ,以上總共9,641,437元,全部匯到正弘公司設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帳戶,伊借出上述款項之後,被告、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及正弘公司有一部份沒有依照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他們提供應收帳款客票給伊當做還款擔保的承諾,後來他們有將一些應收帳款的客票交給伊,都是由許伯丞寄給伊的,包括7月8日寄1張泰山公司5月份應收帳款的支票,是由泰山公司簽發,面額841,214元,簽發日期是103年7月3日,7月10日寄1張泰山公司簽發的1,581,632元支 票,發票日是103年8月3日,這是屬於泰山公司6月份應收帳款,7月14日寄1張艾珮斯公司簽發的112,686元支票, 發票日是103年8月31日,7月17日寄1張星蓉公司簽發的523,161元支票,發票日是103年8月31日,7月22日寄1張東 久公司簽發的2,407,946元支票,發票日是103年9月10日 ,7月25日寄1張泰山公司簽發的2,176,306元支票,發票 日是103年8月3日,這是泰山公司6月份應收帳款,9月6日有寄1張廣福公司簽發的250,437元支票,發票日是103年9月30日,以上這幾張支票全部都有提示兌現,其中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是存入伊個人的帳戶,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也是存入伊個人帳戶,但是是委託伊的銀行去委任取款,以上支票總共兌現7,893,373元,還欠1,748,064元,伊有向被告及許伯丞催討,協議書當中味全公司要在8 月4日以前付317,706元,這筆錢後來味全公司直接用電匯,本來應該直接匯到正弘公司設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但是後來實際匯到被告用正弘公司名義在高雄地區的某1個農會新設的帳戶,許伯丞告訴伊說因為正弘公司設在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底開始退票,被告就以怕債權人來查封帳戶為理由,要求味全公司把款項匯到農會新設的帳戶,所以這筆錢伊沒有拿到,另外關於7月26 日伊匯款19萬元到正弘公司帳戶,這1筆是被告告訴伊說 是正弘公司欠中租迪和公司的票貼借款到期要還款使用的,她還了以後隔兩天就可以再借出來,等錢回籠之後就可以馬上還伊,可是伊匯款給被告之後,她重新向中租迪和公司借得款項之後並沒有拿來還伊,另外關於7月28日伊 匯款25萬元給正弘公司帳戶,這1筆是被告告訴伊說是正 弘公司公司欠華南商銀的票貼或融資借款到期之後需要還款使用的,她還了以後隔兩天就可以再借出來,等錢回籠之後就可以馬上還伊,可是伊匯款給被告之後,她重新向華南商銀借得款項之後並沒有拿來還伊,另外依協議書約定,正弘公司於103年7月份有應收帳款800萬元的客票也 是要交給伊當作擔保,後來伊聽許伯丞說這些應收帳款的客票收到之後,都是被被告拿走,沒有拿給伊,8月4日以前味全公司那筆應收帳款沒有給伊,伊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她有接電話,她說後續會處理,後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她,伊是因為許伯丞他們跟伊說被告在103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因為公司跳票就開始躲債,所以伊後來 就沒有再找她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93號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9 3號卷㈠第3頁),被告、李春生、許伯丞、曾有盛及 正弘公司103年7月間雖有向證人方龍借款,並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上雖載明應將味全公司之103年6月份應收帳款317, 706元交付予證人方龍,然被告與證人方龍間僅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縱使未依上開協議書之規定履行,亦僅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⒊至於被告雖領取味全公司所匯入之317,707 元、348,899 元,然觀諸於偵查中辯稱:提示給伊看的這張協議書就是當時簽的,這張的內容是許伯丞寫的,是在方龍設在新莊的會龍企業有限公司寫的,當時伊和李春生、曾有盛、許伯丞都在,簽的時間是7 月2 日,因為當時正弘公司經營不善,薪水、原料、電費都付不出來,伊不想作了,想賣掉,許伯丞、李春生想要繼續作,他們想讓方龍出資接手這家公司,伊還可以拿2,000 萬元,後來是方龍說要先看看,就變成是伊向方龍借錢,由李春生及許伯丞繼續經營,讓方龍看看,方龍也要求許伯丞及李春生擔保,所以就簽了這張協議書,本來伊不想簽,後來他們想要繼續作,所以伊就簽了,簽這張沒有被強迫,因為有講好,從頭到尾錢都是許伯丞和方龍接洽的,伊不清楚錢是多少進來,多少出去,錢怎麼來怎麼去伊都不知道,伊只是等著他們接手,想要拿2,000 萬元,伊只是偶爾去公司,當時伊欠人很多錢,所以伊搬到新莊去,許伯丞也有來找伊,他知道伊住那裡,伊從103 年7 月1 日開始就沒有再進公司,伊當時把公司要讓渡給楊德星,契約有簽成,他們有說要進駐公司,當時何幸松、羅裕琳有進駐到公司,伊有把股權移轉給何幸松及羅裕琳,本來許伯丞很反彈,後來看他們有拿錢進來公司,所以許伯丞在工作上就有配合他們,後來公司的帳都是許伯丞和何幸松對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93號卷㈠第217頁),被告於103年7月11日、103 年7月17日、103年7月18日分別有匯款6萬元、21,000元、9萬元、38萬元至正弘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 頁),然該時被告已非正弘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辯稱用自己之金錢支援正弘公司一節,應非無據。再者,從證人方龍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方龍於103年7月間共計借貸9,641,437元給被告、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及正弘公司 ,被告於非負責人之狀況下,仍與許伯丞、李春生、曾有盛就正弘公司之資金負籌措之責,足認被告所辯稱引進方龍之資金來解救正弘公司一節,應為屬實,而被告與許伯丞等人引進方龍之資金及被告將正弘公司之股權移轉給何幸松等人,彼此間就正弘公司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均無任何書面約定,於此情況下,被告以私人資金幫助正弘公司,而對於仍然為其所保管之正弘公司仁武區農會帳戶內匯入之金錢提領使用,均未見被告、許伯丞、何幸松等人有曾進行結算,認定被告有溢領之處,自無從僅因被告領走味全公司所匯入之317,707元、348,899元,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正弘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侵占帳款317,707 元、348,899 元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月份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 │ ├──┼─────┼──────┼───────┤ │ 1 │102年8月 │3 │2,598,750 元 │ ├──┼─────┼──────┼───────┤ │ 2 │102年11月 │3 │4,476,150 元 │ ├──┼─────┼──────┼───────┤ │ 3 │102年12月 │5 │6,306,300 元 │ ├──┼─────┼──────┼───────┤ │ 4 │103年1月 │2 │5,011,125 元 │ ├──┼─────┼──────┼───────┤ │ 5 │103年2月 │1 │3,050,250 元 │ ├──┼─────┼──────┼───────┤ │ 6 │103年3月 │3 │3,982,125 元 │ ├──┼─────┼──────┼───────┤ │ 7 │103年4月 │8 │11,124,645 元 │ ├──┼─────┼──────┼───────┤ │ 8 │103年5月 │4 │3,511,200 元 │ ├──┼─────┼──────┼───────┤ │ 9 │103年6月 │4 │3,488,100 元 │ ├──┼─────┼──────┼───────┤ │合計│ │33 │43,548,645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TH055155 │103年7月2日 │3,317,906 元 │ ├──┼─────┼──────┼─────────┤ │ 2 │CH0000000 │103年7月10日│550萬元 │ └──┴─────┴──────┴─────────┘ 附表三 ┌──────┬───────┬───────────────────┐ │帳目 │廠商寄票/匯款 │方式 │ │ │時間 │ │ ├──────┼───────┼───────────────────┤ │味全公司103 │103年8月4日、 │一、被告先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 │年6、7月帳款│103年9月2日 │ 雄市梵谷公司打電話,命不知情之正弘│ │ │ │ 公司會計吳佳潔提供正弘高雄農會帳戶│ │ │ │ 帳號予味全公司匯款,待味全公司於 │ │ │ │ 103 年8 月4 日將103 年6 月份款項匯│ │ │ │ 入後,即於103 年8 月5 日擅自將該款│ │ │ │ 項提領占為己用。 │ │ │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將味全公司於同│ │ │ │ 日匯入正弘高雄農會帳戶之103 年7 月│ │ │ │ 份應收帳款擅自提領占為己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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