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楷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楷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事 實:沈楷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阿賓(音譯)」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363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