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傑銘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丁裕權 洪國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張錦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蔡定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鋼公司)以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石)(下稱氧化碴(石))及電弧爐煉鋼爐碴(石)還原碴(石)(下稱還原碴(石)),係交由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清運。被告丁裕權為被告羅鋼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現已變更為吳傑銘),被告洪國嵩為被告羅鋼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張錦鐘為被告羅鋼公司環保業務承辦人,是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及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被告蔡定諺則擔任玄龍公司執行長,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緣被告羅鋼公司以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之清運與處理,係由被告丁裕權、洪國嵩負責決策後,交由被告張錦鐘執行,惟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皆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收受氧化碴(石)之許可,並不能處理還原碴(石),亦明知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氧化碴(石)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石)則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竟為節省成本,故意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混合貯存後,與玄龍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吳遠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定諺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與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及吳遠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裕權代表被告羅鋼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承攬清運及再利用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被告羅鋼公司則給付玄龍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之清運費。嗣玄龍公司吳遠鎮即自一百年六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將混合含有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交予吳遠鎮自被告羅鋼公司載運出廠,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行。因認:①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被告羅鋼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裕權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②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鋼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裕權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③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鋼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裕權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④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遠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文信及嚴金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二號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設施管理及檢驗科科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貴秋即三合昌有限公司及總禾建材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金火即保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證述、證人陳旻谷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羅鋼公司副董事長丁向文、嚴金榮、吳遠鎮、江炎煌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一百年五月九日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經濟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二字第0九九0四六0六四五0號公告編號十四第四項第三款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環保署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玄龍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及玄龍公司申報產品流向及數量彙整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環保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環設字第一0三00一五一二一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環設字第一0三00一六一八六號函及現場照片、玄龍公司與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被告羅鋼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及被告羅鋼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十月一日之付款申請書及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與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與勢鴻有限公司大洲廠簽立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清理契約、被告羅 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勢鴻有限公司之位置圖、被告張錦鐘所持有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簽立之爐碴清運、再生利用契約書及玄龍公司爐碴收受及去化及廠內庫存量及筆記本、被告羅鋼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一百年四月、一百年六月、一百零二年八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航空測量圖、玄龍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及憑證、經濟部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經工字第0九九0四六0四九七0號公告及一百年二月九日經工字第一000四六00七六0號公告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及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經工字第0九九0四六0四九七一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旅商字第0九九0一一二0二九號函、經濟部工業局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工永字第一0五00三0九八六0號函、環保署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一0五00二六0三0號函、宜蘭縣環保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環設字第一0五000八五五0號函及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環設字第一0五00一00四0號函、被告羅鋼公司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被告羅鋼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及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付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宜肅雄字第一0六五五五一一五四0號函附證據資料㈢、㈥、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羅鋼公司代表人吳傑銘及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①被告羅鋼公司以電弧爐煉鋼產出之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在廠區內係分別堆置不同之貯存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無混合堆置貯存之情形。②玄龍公司及其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向被告羅鋼公司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後,另行起意之後續行為,皆與被告羅鋼公司或被告丁裕權無涉。③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規範對象均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事業,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範,此與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鋼公司無關。④修正前(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九八0四六0二0四0號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及修正後(一百年二月九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一000四六00七六0號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等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類管理雖有不同,然此亦與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鋼公司無涉。⑤上述經濟部工業局之公告於一百年二月六日開始實施,故環保署規劃作業之實施期程如下:⒈電弧爐煉鋼相關代碼,刪除R-1203,新增R-1209、R-1210,可見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實施並非一次到位而有配套措施之過渡期,始逐漸正式步入正軌,此見卷附環保署一百年十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一000一0七九八六號函通令各地方環保局依上開實施期程辦理相關事項、宜蘭縣環保局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環廢字第一0000六六一四四號函、環保署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一000一一000六號函即明。又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依環保署及宜蘭縣環保局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係依一百年原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即代碼R-1203(並未區分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申報,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後,始自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起,依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改以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及廢棄物代碼R-1210還原碴(石)申報。⑥玄龍公司本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關經濟部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進行再利用之機構,且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取得收受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許可,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取得收受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之許可。準此,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前,將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與一百零一年四月後,將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委託玄龍公司再利用並取得妥善處理證明,顯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至於玄龍公司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取得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即廢棄物代碼R-1203之許可,為何僅註記氧化碴(石),被告羅鋼公司及被告丁裕權均不知情,玄龍公司之相關人員亦未曾告知。⑦被告羅鋼公司就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產量、廠區之貯存及其後再利用之機構,皆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不實申報之情形。至於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出廠後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產出之流向,則屬玄龍公司之申報義務,顯與被告羅鋼公司及被告丁裕權無涉,亦即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遠鎮將其向被告羅鋼公司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或未依法再利用後對外銷售予下游廠商而在環保署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為不實之申報,自與被告羅鋼公司或被告丁裕權無關。⑧依環保署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之查核結果,完全未涉及被告羅鋼公司、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法令規章之行為,故公訴意旨稱被告羅鋼公司及被告丁裕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與玄龍公司吳遠鎮及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嚴金榮等間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誤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國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為被告羅鋼公司副總經理,執掌之業務係客戶開發及財務審核,並不涉及環保業務,亦未參與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事宜。又其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故公訴意旨僅以其在被告羅鋼公司付款傳票簽名核准之客觀情狀,逕指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殊嫌速斷等語。又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張錦鐘係直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網站查詢得悉玄龍公司為合法許可處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機構,故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與玄龍公司簽訂契約時,自無須審查玄龍公司登記檢核表。②被告羅鋼公司委託再利用機構玄龍公司處理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期間係自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止,故玄龍公司將自被告羅鋼公司取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堆置在廠址即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後,另行竊佔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顯屬再利用機構玄龍公司自身之行為,要與被告張錦鐘無關。③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產生後,高達攝氏八百多度,並無法立即分開堆置,須待冷卻後,方能分開堆置。一百零三年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指出被告羅鋼公司缺失之處即係冷卻暫存區而非冷卻後之最後堆置區,且因查核時,氧化碴(石)冷卻暫存區與還原碴(石)冷卻暫存區相鄰,兩者少量滑落至冷卻暫存區相鄰界址,始經列為稽查缺失,嗣經宜蘭縣環保局覆查則已改善,是被告羅鋼公司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關於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各有設置貯存區分開貯存,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混合貯存堆置之情事。④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僅約定玄龍公司需同意被告羅鋼公司不定期察看,故不定期至玄龍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堆置場察看去化情形並非被告羅鋼公司之法定義務,縱未履行亦未違約或違法。況玄龍公司陳稱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完成後之產品流向均已依法在網路申報,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予被告羅鋼公司,被告羅鋼公司自不知悉玄龍公司違法處理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情形等語。至被告蔡定諺之辯護人則為其持:①被告蔡定諺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間任職於宜蘭人文基金會,一百零一年九月轉任地球生態環境保護基金會,多年來皆在綠能及環保等非營利事業組織工作,未曾在玄龍公司擔任執行長。②被告蔡定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受玄龍公司委任,就玄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及設施設置許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行政院經濟部、環保署及宜蘭縣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提出許可申請。亦即被告蔡定諺僅就上開事務受玄龍公司委任,並不及於被告羅鋼公司或玄龍公司間之其他事務。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被告蔡定諺因受委任辦理還原碴(石)處理許可申請之事,始隨同玄龍公司吳遠鎮前往被告羅鋼公司進行辦理相關程序及所需時程之簡報,並於玄龍公司與被告羅鋼公司簽立清理合約書時,被告羅鋼公司副董事長丁向文為確保被告蔡定諺負責申請許可程序,方要求被告蔡定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非據此即謂被告蔡定諺持續參與事後玄龍公司相關申報或回填廢棄物之情事。依此,被告蔡定諺僅係單純協助玄龍公司辦理還原碴(石)處理許可之申請事宜,亦未任職於玄龍公司或參與玄龍公司之營運,自不知悉玄龍公司吳遠鎮未經合法程序處理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或堆置回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地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定諺對玄龍公司之吳遠鎮回填廢棄物及相關申報作業已有認識或共謀等語置辯。綜上,公訴意旨援依卷附上開事證論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涉犯上述各項罪嫌及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與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各情,可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羅鋼公司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編號十四之修正前後,如何堆置貯存管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R-1209氧化碴(石)、R-1210還原碴(石)?②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於被告羅鋼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前後,各自負責之事項內容、決策角色、執行分工?③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先後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實際執行之情形為何?被告羅鋼公司應負之管理監督職責與控管範圍為何?④玄龍公司自被告羅鋼公司取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原因?項目?廢棄物代碼?時間?數量?⑤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行,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與玄龍公司吳遠鎮或健暘公司嚴金榮間,具有何等共同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益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丁裕權時任被告羅鋼公司董事長,依法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事業負責人,但其並未參與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依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為被告羅鋼公司之環保業務承辦人及聯絡人,關於環保業務之直屬主管為被告羅鋼公司副董事長丁向文,涉及玄龍公司之業務亦均向丁向文報告說明執行狀況並報備被告丁裕權,但相關環保業務之指示或執行情況,其皆與丁向文接觸並受指示。又關於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被告丁裕權均未參與而係由丁向文決定並負責簽約,嗣被告丁裕權之用印則由管理部負責,始將合約送至管理部直接用印。扣案筆記本於一月三日所寫之副董(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二0二頁背面)即指丁向文,一百年六月一日簽訂之爐碴清運、再生利用契約書影本第一項第三行用藍筆加註「氧化碴(石)、還原碴(石)」等字跡及契約書十三、附則下方手寫「乙方需於近期內申請水泥加工製品,未有證照前,每T 保留30,待還原碴(石)出清後一次給付」(見同上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之文字同為丁向文書寫,因丁向文於一百年六月後一百零一年九月前,即與玄龍公司簽訂第二份合約前,以一百年六月之合約為底稿與其討論後,加註意見所擬定之第二份合約草稿,惟非正式合約,嗣因牽涉玄龍公司是否能申請核准還原碴(石)再利用資格之時程與執行力,始未依丁向文加註之意見完成第二份合約即未將還原碴(石)之清運事項納入第二份合約。關於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相關事宜及原本欲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納入還原碴(石)之擬定及與玄龍公司之業務往來,其均與丁向文討論,被告丁裕權皆未參與,合約上董事長用印亦係公司形式上用印,決策內容皆係丁向文所為,將被告蔡定諺列為連帶保證人,同屬丁向文決定等語,可見被告丁裕權依法雖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事業負責人,但其既未參與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具體相關事宜,復未實際負責管理被告羅鋼公司之環保業務,是其究否明確知悉瞭解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過程、內容、細節與後續處理情形,即非無疑。公訴意旨純以被告丁裕權時任被告羅鋼公司董事長且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事業負責人,並在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以代表人名義用印,即指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與玄龍公司吳遠鎮或健暘公司嚴金榮或被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間,具有各該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嫌速斷且乏積極證據證明。 二、被告洪國嵩擔任被告羅鋼公司副總經理,執掌業務銷售及財務審核事項,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處理則非其業務執掌範圍,此據被告丁裕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張錦鐘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羅鋼公司收到經濟部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經工字第0九九0四六0四九七一號函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公告及宜蘭縣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旅商字第0九九0一一二0二九號函後,即將函文內容告知煉鋼廠工作人員,亦將法規修訂內容呈報被告丁裕權,被告丁裕權交代需將此修訂事項告知煉鋼廠工作人員,但其並未告知被告洪國嵩,因被告洪國嵩並非環保業務之主管,且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係由副董事長丁向文決定,被告丁裕權及洪國嵩皆未參與此項決策。又玄龍公司定期載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後,由會計製作傳票,其負責核對清運數量是否正確,再依公司內部流程簽請被告洪國嵩、丁裕權核准,始由會計部門付款,其與被告洪國嵩之業務接觸範圍僅有玄龍公司之請款部分,因被告洪國嵩負責財務即被告羅鋼公司之各項請款事宜等語綦詳,經核胥與被告洪國嵩所辯:其在被告羅鋼公司負責業務銷售及財務監督,公司各項付款財務業務均需經其核章,但業務執掌範圍不包括環保業務,且未參與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事宜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洪國嵩所辯前情屬實。又依卷附宜蘭縣環保局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環設字第一0七00一五四五0號函所載:㈠經查洪國嵩君目前任職於本縣事業機構「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依該事業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該事業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目前該事業辦理相關環保事宜之聯絡人非由洪國嵩君擔任等語,亦難認被告洪國嵩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洪國嵩擔任被告羅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玄龍公司依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進行請款、付款之財務審核業務,即指被告洪國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甚指其與玄龍公司吳遠鎮或健暘公司嚴金榮或被告丁裕權、張錦鐘、蔡定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乏積極證據證明而嫌率斷。 三、被告蔡定諺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任職宜蘭人文基金會,一百零一年九月轉任地球生態環境保護基金會,並未曾擔任玄龍公司執行長,且被告蔡定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係受玄龍公司委任,針對玄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及設施設置許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經濟部、環保署及宜蘭縣環保局等有關單位提出許可申請,此據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依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簽約時,被告蔡定諺與吳遠鎮前來,吳遠鎮表示欲申請還原碴(石)再利用,故請被告蔡定諺協助申辦還原碴(石)再利用資格,嗣因副董事長丁向文為求確保被告蔡定諺申辦此項申請事宜,遂要求被告蔡定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蔡定諺類似程序代辦業務之代辦人等語,實難認被告蔡定諺與被告羅鋼公司及玄龍公司簽訂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間有何關聯。況被告蔡定諺既非任職被告羅鋼公司或玄龍公司,焉能得悉或掌控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清運事務,更難認其能得悉或參與玄龍公司如何堆置自被告羅鋼公司取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原因或事後之清運堆置地點、銷售流向或申報內容。秉此,公訴意旨謂被告蔡定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犯行,係與玄龍公司吳遠鎮或健暘公司嚴金榮間或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舉證胥屬不足而乏積極證據證明。 四、被告羅鋼公司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並不適用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蓋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工永字第一0七00五九四三五0號函文所載: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有關本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授權訂定,僅適用於本部所轄事業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其規範對象包括再利用機構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事業。但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不適用之等語,即徵被告羅鋼公司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且已有償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故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羅鋼公司並不適用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規範對象均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事業,針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範,均不適用於事業廢棄物產源機構且未自行進行再利用之被告羅鋼公司。合先敘明。 五、被告羅鋼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開始試運轉各項機械設備產製鋼胚。電弧爐煉鋼製程中,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出係分別經由電弧爐產生副產物電弧爐爐碴(氧化碴(石))、精煉爐產生副產物電弧爐爐碴(還原碴(石)),此見卷附製程圖即明。又針對處理上述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副產物電弧爐爐碴(石),被告羅鋼公司以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九九0八一000一號函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宜蘭縣環保局送審,並經宜蘭縣政府以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府授環廢字第0九九00二0七四一號函核准同意在案,核准內容略為⑴事業管制編號:G32A0540。⑵廢棄物代碼:R-1203。廢棄物名稱:電弧爐煉鋼爐碴(石)。⑶貯存方式:堆置(無包裝材質)。⑷貯存地點:廠內。⑸清除方式:委託清除。⑹處理方式:委託處理。此見卷附宜蘭縣環保局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府授環廢字第0九九00二0七四一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明。由此可知,斯時上述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副產物電弧爐爐碴(石),法規通稱為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代碼為R-1203,並未區分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且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且被告羅鋼公司亦依法透過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並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自九十九年七月煉鋼廠試運轉起,每月初向環保署申報前一月廢棄物報表,此據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提出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產出申報明細、貯存申報明細及清除申報明細在卷足考。嗣被告羅鋼公司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得悉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順興公司)為合法許可處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機構,遂與立順興公司訂定廢棄物處理契約。據此,被告羅鋼公司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一月止之期間內,煉鋼製程產出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共計申報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委託再利用機構立順興公司處理合計一百八十三點零四噸,故至一百年一月底止,被告羅鋼公司依法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剩餘貯存數量應為一萬二千零六十六點九六噸等情,同據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提出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貯存申報明細及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申報、貯存及委託再利用機構處理記事錄附卷為憑。綜上,被告羅鋼公司及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所辯:前揭期間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並未區分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廢棄物代碼皆為R-1203,亦可混合露天堆置貯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經濟部以一百年二月九日經工字第○○○○○○○○○○○號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規定,修正內容略為:⑴事業廢棄物來源: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⑵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⑶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⑷還原碴(石):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二月六日生效。據此,被告羅鋼公司自一百年二月起,即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分開貯存,而氧化碴(石)仍採用露天貯存方式,還原碴(石)則採用鋪蓋不透水布貯存方式,均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見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所提一百年十月五日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到廠督導所製工廠督導查核紀錄確認表所載關於督導查核廢棄物貯存方式略為:⑴氧化碴(石):採露天貯存。⑵還原碴(石):貯存於廠房外空地,以帆布覆蓋防止雨水滲入。但貯存區之帆布似有覆蓋不全之情形故列為督導缺失等情即明,嗣被告羅鋼公司就此缺失業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羅鋼環(一00)字第一00一二0九0一號函覆經濟部工業局說明改善在案,堪認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十月五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督導查核時,確已依經濟部修正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規定,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分開貯存而非混合貯存甚明。至公訴意旨雖援引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與證人陳旻谷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證述: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被告羅鋼公司稽查,發現有氧化碴(石)、還原碴(石)混合儲存情形等語,而指被告羅鋼公司有將氧化碴(石)和還原碴(石)混合儲存之情形,惟此項論證之證明力洵有不足。蓋被告羅鋼公司自一百年二月六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規定修正公告生效後,本應旋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分開堆置且依法貯存,倘被告羅鋼公司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仍係將氧化碴(石)、還原碴(石)混合堆置貯存,焉無其他督察稽查紀錄可考或為佐憑?公訴意旨以上述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稽查結果,回溯推指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委託玄龍公司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期間內,未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依法分開貯存,立論尚屬不足而難依此證明屬實。就此核諸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審理時結證:得悉經濟部之公告及宜蘭縣政府函文後產出之電弧爐爐碴(石),在廠區內即已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區分並分開貯存,並在貯存區前設牌標明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宜蘭縣環保局人員進行不定期稽查時,皆未指出廠內有混合堆置氧化碴(石)、還原碴(石)或未分開貯存之情形而受裁罰,且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二四頁)內,稽查人員之手繪圖亦已明確圖示廠內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分開貯存之位置。至於稽查督察紀錄第八點所載「另發現氧化碴(石)貯存區內混有還原碴(石),未分區貯存,且貯存區未設置截流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電弧爐爐碴剛產出時,溫度高達攝氏八百度至九百度,等待電弧爐爐碴冷卻過程需先放置在爐碴冷卻區,稽查人員所認之缺失乃指爐碴冷卻區未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分開,就此相關工作人員確有疏失遺漏未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完全分離,但待爐碴冷卻後,即依規定完全分離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並分開貯存,貯存位置如稽查人員手繪圖標示情形,且廠內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分開貯存之位置,自一百年間依法開始分開貯存後,即如稽查人員之手繪圖標示位置分開貯存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等語,經核尚與卷附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稽查人員手繪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之貯存位置相符,復與一百年十月五日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到廠督導所製工廠督導查核紀錄確認表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所證情詞應屬事實,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之認定。 七、關於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之申報方式,因相關法令並未修正,被告羅鋼公司則續以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申報產出、貯存、清除再利用等情,見卷附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提出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產出申報明細、貯存申報明細及清除申報明細即明。至玄龍公司為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告為合法許可處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機構,並於一百年五月先向被告羅鋼公司取得自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一月間止所產出之未區分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且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一點六公噸並據以申報,有被告張錦鐘之辯護人提出之報表紀錄在卷可考,故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始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而由玄龍公司取得被告羅鋼公司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一月止之期間內所產出依法未區分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且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共計八千一百九十點八二噸後,被告羅鋼公司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一月止之期間內所產出依法未區分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且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僅餘二千五百九十四點五四公噸。一百年七月玄龍公司再向被告羅鋼公司取得一萬零四十四點八八公噸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其中包括上述自九十九年起至一百年一月止之期間內所產出未區分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等情,經勾稽卷附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申報、貯存及委託再利用機構處理記事錄無誤,堪認被告羅鋼公司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一月止之期間內所產出未區分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得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應已全數委託玄龍公司清運處理完畢。總上,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二月六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規定修正公告生效後,已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依法分開堆置且依法貯存,上開法令修正公告生效前業已產出且合法混合堆置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則依法交予合法許可收受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玄龍公司,處理程序自難謂為違法,故公訴意旨以前述論證指稱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予認定。 八、環保署為因應經濟部一百年二月九日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配合刪除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新增R-1209氧化碴(石)及R-1210還原碴(石),有該署一百年十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一000一0七九八六號函、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一000一一000六號函及宜蘭縣環保局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環廢字第一0000六六一四四號函在卷可佐。嗣被告羅鋼公司即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宜蘭縣政府以卷附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府授環廢字第一0一000五一四七號函核准同意後,便自一百零一年四月起,分開申報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及廢棄物代碼R-1210還原碴(石),此據卷附被告羅鋼公司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申報、貯存及委託再利用機構處理記事錄可證。又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針對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流程,復經證人即被告張錦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前,業依規定將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分別堆置隔離貯存。經查詢玄龍公司在環保署網站公告具備處理廢棄物代碼R-1203之資格,始與玄龍公司締約,玄龍公司派遣人員前來清運時,空車先過磅,廠內人員再指示載運項目,載運後再過磅開立地磅單,再由其依實際重量製作廢棄物清運三聯單並上網申報,申報完成會有條碼,玄龍公司派運之車輛必須裝載GPS,掃過條碼後才可能出廠。一百年六月一日簽約 清運之項目為廢棄物代碼R-1203,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簽訂清運之項目僅有氧化碴(石),亦均依合約約定二、三個月前往玄龍公司查看紀錄運作情形,但關於玄龍公司環保設備屬環保局許可範圍,其並無能力判斷,玄龍公司則開具妥善處理證明證明完成去化程序。至於玄龍公司後續出售及申報爐碴去向,其並不知悉,因此為玄龍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羅鋼公司無關,且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之合約在一百零一年底即告終止,因玄龍公司表示去化程序可能有問題,故自一百零二年起,玄龍公司便未再至被告羅鋼公司清運氧化碴(石),被告羅鋼公司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與勢鴻有限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約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期間,皆依規定控管流程,但玄龍公司取得被告羅鋼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後,是否依相關法令規章完成再生利用程序,應屬相關環保單位督導稽查範圍而非被告羅鋼公司之監督權責,且玄龍公司如何處理、銷售、申報自被告羅鋼公司取得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或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本非被告羅鋼公司所能置喙。公訴意旨逕以玄龍公司吳遠鎮及健暘公司嚴金榮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佐以玄龍公司吳遠鎮及健暘公司嚴金榮不利於被告羅鋼公司但乏證據證明或補強屬實之不利指述,逕謂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證據洵屬不足,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丁裕權時任被告羅鋼公司董事長,依法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事業負責人,但其並未參與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決策或簽約等相關事宜,是其究否明確知悉瞭解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過程、內容、細節與後續處理情形,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洪國嵩擔任被告羅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業務及財務事項,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處理要非屬其業務執掌範圍,且未參與被告羅鋼公司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與玄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決策或簽約,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產源機構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洪國嵩擔任被告羅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玄龍公司依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約定進行請款、付款之財務審核業務,即指被告洪國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之執行環保事宜相關人員,同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定諺則無證據證明曾任玄龍公司執行長,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係受玄龍公司委任協助處理玄龍公司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及設施設置許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經濟部、環保署及宜蘭縣環保局等有關單位提出許可申請,與被告羅鋼公司或玄龍公司簽訂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間無關。被告羅鋼公司於前述法令修正前後,依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或R-1209氧化碴(石)、R-1210還原碴(石),並將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一月止之期間內所產出未區分氧化碴(石)、還原碴(石)得合法混合露天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於一百年七月全數委託玄龍公司清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簽約期間亦依法控管玄龍公司載運清理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或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鋼公司於法令修正後,仍將廢棄物代碼R-1209氧化碴(石)、R-1210還原碴(石)混合堆置貯存並混合交付玄龍公司清 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知悉玄龍公司吳遠鎮或健暘公司嚴金榮如何載運、堆置、銷售、申報其等向被告羅鋼公司合法取得之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R-1209氧化碴(石)或竊佔他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代碼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R-1209氧化碴(石),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行具有何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動機、目的、利益等關聯,是公訴意旨依憑卷附證據論指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所涉各項罪嫌,舉證實有未足而不足使本院為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確具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嫌疑胥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羅鋼公司、丁裕權、洪國嵩、張錦鐘、蔡定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內容 │├──┼───────────────────────┤│ 1 │玄龍公司總經理吳遠鎮基於非法清理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間某日起,自羅鋼公司載運││ │含有氧化碴(石)、還原碴(石)之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東興段八0四地││ │號土地之露天處所(堆放電弧爐煉鋼爐碴(石)體積││ │約二萬零二百零三點四立方公尺,另堆放在工廠廠房││ │內之體積約一萬四千六百八十點九九立方公尺。又未││ │經告訴人陳劉秀美同意,將上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堆置在隔鄰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東││ │興段八0五地號之土地,堆放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體積約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四點九立方公尺,且竊佔告││ │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之前開土地。又堆置場所未設置排││ │水收集設施,導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至││ │廠外雨水溝並排放至宜蘭縣冬山鄉新城溪流域,致生││ │環境污染。嗣經環保署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及││ │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上開地號土地檢測周邊放流水之酸││ │鹼值各達強鹼性之十一點五三、十點一二至十二點一││ │四之檢測值,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六點零至九點││ │零),始知上情。 │├──┼───────────────────────┤│ 2 │玄龍公司總經理吳遠鎮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一百零二年四、五月間,透過健暘公司負責人嚴金││ │榮介紹不知情之林文龍,駕駛其所有靠行環亞通運有││ │限公司之大貨車,將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 │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混合氧化碴(石)、還原碴(石││ │)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回填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隘城段八三0、八三一地號之土地上,回填面積約有││ │二千二百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總重約九千八百五十││ │七點八五九公噸(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及營建混││ │合廢棄物)。 │├──┼───────────────────────┤│ 3 │嚴金榮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一樓之健暘公司負責人,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 │(石)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石)再││ │利用,且氧化碴(石)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 │式,始得為再利用。又其與吳遠鎮均明知健暘公司僅││ │係運輸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嚴金榮提供不知情之周連卿所││ │有位於宜蘭縣○○鎮○○段○○○地號之土地,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健暘公司提供大貨││ │車陸續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 │等方式處理混合氧化碴(石)、還原碴(石),逕行││ │載運至周連卿所有之上開土地進行回填,回填面積約││ │有一千二百六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總重約四千二百零││ │四點一七三六公噸(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噴││ │砂及營建混合廢棄物)。 │├──┼───────────────────────┤│ 4 │吳遠鎮明知向羅鋼公司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等事業廢棄物,係堆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東興段八0四││ │、八0五地號之土地,並未依法再利用後對外銷售予││ │下游廠商,為能繼續自羅鋼公司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竟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 │犯意,利用其雇請之不知情員工林敬堂、袁惠美負責││ │與其委託不知情之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 │清吉聯繫後,由楊清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環保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網站上,向環保署不實申報如附表二所示││ │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業已分別銷售予總禾建材行、三合││ │昌有限公司及保景企業有限公司,數量合計十一萬六││ │千八百五十八點五四公噸,致環保署未能瞭解玄龍公││ │司實際銷售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之數量及流││ │向,而造成不正確的結果。 │└──┴───────────────────────┘附表二 ┌─┬────────┬─────────┬─────────┬─────┬───────┐ │編│ 銷售對象名稱 │ 銷售對象地址 │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 銷售量 │ 申報日期 │ │號│ │ │ │ (公噸) │ │ ├─┼────────┼─────────┼─────────┼─────┼───────┤ │ 1│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料│ 499.9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39分許 │ ├─┼────────┼─────────┼─────────┼─────┼───────┤ │ 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781.7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 │14時39分許 │ ├─┼────────┼─────────┼─────────┼─────┼───────┤ │ 3│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2049.8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5149.42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5│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03:級配 │ 991.6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40分許 │ ├─┼────────┼─────────┼─────────┼─────┼───────┤ │ 6│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050.91 │2011年8月3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52.13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料│ 1641.27 │2011年8月3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0時13分許 │ ├─┼────────┼─────────┼─────────┼─────┼───────┤ │ 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3829.64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0時13分許 │ ├─┼────────┼─────────┼─────────┼─────┼───────┤ │10│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111.64 │2011年10月5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219.92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2│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料│ 833.26 │2011年10月5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21分許 │ ├─┼────────┼─────────┼─────────┼─────┼───────┤ │1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935.29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21分許 │ ├─┼────────┼─────────┼─────────┼─────┼───────┤ │14│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料│ 3421.43 │2011年12月8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7時33分許 │ ├─┼────────┼─────────┼─────────┼─────┼───────┤ │1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415.32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7分許 │ ├─┼────────┼─────────┼─────────┼─────┼───────┤ │1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3292.15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7分許 │ ├─┼────────┼─────────┼─────────┼─────┼───────┤ │1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678.03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2時13分許 │ ├─┼────────┼─────────┼─────────┼─────┼───────┤ │1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料│ 782.49 │2012年2月10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2時13分許 │ ├─┼────────┼─────────┼─────────┼─────┼───────┤ │1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4530.58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2時13分許 │ ├─┼────────┼─────────┼─────────┼─────┼───────┤ │2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313.98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6時1分許 │ ├─┼────────┼─────────┼─────────┼─────┼───────┤ │2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3230.73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6時1分許 │ ├─┼────────┼─────────┼─────────┼─────┼───────┤ │2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952.56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25分許 │ ├─┼────────┼─────────┼─────────┼─────┼───────┤ │2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5704.9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25分許 │ ├─┼────────┼─────────┼─────────┼─────┼───────┤ │2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60.1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1時46分許 │ ├─┼────────┼─────────┼─────────┼─────┼───────┤ │2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3720.6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46分許 │ ├─┼────────┼─────────┼─────────┼─────┼───────┤ │2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79.13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2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478.7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541.44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62.71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3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1456.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3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980.25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00.79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13分許 │ ├─┼────────┼─────────┼─────────┼─────┼───────┤ │3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1500.43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1372.4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946.52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756.8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80.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56分許 │ ├─┼────────┼─────────┼─────────┼─────┼───────┤ │3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319.76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3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1600.8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4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654.38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37分許 │ ├─┼────────┼─────────┼─────────┼─────┼───────┤ │4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4992.69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7分許 │ ├─┼────────┼─────────┼─────────┼─────┼───────┤ │4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64.4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6時6分許 │ ├─┼────────┼─────────┼─────────┼─────┼───────┤ │4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740.27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212.6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13.72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1分許 │ ├─┼────────┼─────────┼─────────┼─────┼───────┤ │46│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831.5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7│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385.6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8│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4600 │2013年4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5時8分許 │ ├─┼────────┼─────────┼─────────┼─────┼───────┤ │49│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5.61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9分許 │ ├─┼────────┼─────────┼─────────┼─────┼───────┤ │5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4550.06 │2013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9分許 │ ├─┼────────┼─────────┼─────────┼─────┼───────┤ │51│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84.33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9分許 │ ├─┼────────┼─────────┼─────────┼─────┼───────┤ │5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40 │2013年8月9日 │ │ │ │55號1樓 │ │ │8時48分許 │ ├─┼────────┼─────────┼─────────┼─────┼───────┤ │5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300 │2013年9月5日 │ │ │ │55號1樓 │ │ │14時17分許 │ ├─┼────────┼─────────┼─────────┼─────┼───────┤ │5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1500 │2013年10月1日 │ │ │ │55號1樓 │ │ │10時34分許 │ ├─┼────────┼─────────┼─────────┼─────┼───────┤ │5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料│ 2096.61 │2013年11月1日 │ │ │ │55號1樓 │ │ │16時58分許 │ ├─┼────────┼─────────┼─────────┼─────┼───────┤ │合│ │ │ │116858.54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