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卷附偽造之「蘭城新月董事長江國星」印文貳枚、「蘭城新月總經理江添壽」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蘭城新月董事長江國星」及「蘭城新月總經理江添壽」印章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侵占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國榮知悉其朋友即告訴人林暐祥的父親即告訴人林宏展經營「○○製麵加工廠」,有點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向 告訴人林暐祥詐稱「伊(江國榮)父親江添壽是宜蘭縣宜蘭市蘭城新月廣場總經理,可透過伊父引薦與蘭城新月廣場簽約,銷售麵條,每個月營收可達60萬元」等語,並提供偽造「新月廣場」招商公告及合約書範本(文件上蓋有「蘭城新月董事長江國星、蘭城新月總經理江添壽」戳章),予以行使給告訴人林暐祥、林宏展觀看,以取得信任。隨即以「公關費」「履約保證金」「履約保險費」「延約保證金」「試吃麵條」等名目,使告訴人林宏展、林暐祥父子因此陷於錯誤,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告訴人林暐祥住處、宜蘭市康樂路「○○製麵加工廠」或宜蘭市○○○路000號被 告江國榮住處,由告訴人林暐祥交付現金共31筆、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6萬4500元。至104年5月中旬,告訴 人林宏展、林暐祥父子前往宜蘭市○○○路000號被告江 國榮住處商談簽約與蘭城新月廣場事宜時,因被告江國榮的姑姑告知「江國榮父親的名字是江添壽,但江添壽不是宜蘭縣宜蘭市蘭城新月廣場總經理,只是一般的鐵工人」等語時,告訴人林宏展、林暐祥父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江國榮於104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嘉獎)之特約商良達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1部,約定 分期總價款65000元,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 分12期按月每期繳付5417元分期款,被告江國榮明知未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前,並未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詎竟於104年3月25日取得該車輛占有後,僅繳納一期之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並於不詳時日,將機車交給不詳姓名之人「處理」取得5萬元,以此方式將該機 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國榮業於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07年1月3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揆之前揭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對物訴訟」之規範意旨,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行雖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本案警詢卷卷附偽造之「○○製麵加工廠」出席證文書上之「蘭城新月董事長江國星」印文及「蘭城新月總經理江添壽」印文各1枚( 見警詢卷第18頁)及偽造之蘭城新月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內「蘭城新月董事長江國星」印文1枚(見警詢卷第 19頁),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蘭城新月董事長江國星」印章及「蘭城新月總經理江添壽」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256萬4500元及犯侵占罪之 犯罪所得變得之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雖未扣案,惟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詢卷內被告偽造之「新月廣場公告」、「○○製麵加工廠出席證」、「蘭城新月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商品送達通知之偽造私文書4份(見警詢卷第17至20頁) ,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林宏展、林暐祥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故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