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
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注意倒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張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雖業與告訴人林張蔑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林張蔑,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被告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林張茂蔑」應更正為「林張蔑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20頁)存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注意倒
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張蔑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
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文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06年2月8日7時15分,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起步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
此,不慎擦撞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林張茂蔑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林張蔑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近端股骨人工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張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張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