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行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因擦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自己成傷,經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二四五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前無酒駕記錄,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僅自傷幸未致他人成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自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下午 3 時許起,在宜蘭
    縣○○鎮○○路 00 號住處喝酒,於同日下午 4 時許結束
    ,隨後又自同日下午 5 時許起,在其友人順安住處喝酒,
    於當天晚上 8 時許結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晚上 8 時 38 分許,騎乘至
    宜蘭縣○○鎮○○○路 00 號前,與黃瀚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 2 車受損及李嘉
    琪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救護車將李嘉琪送往羅東
    博愛醫院救醫,經該醫院對李嘉琪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
    度值為245.0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對於其喝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
    濃度值為245.0mg/dL而仍騎車之事實不諱,並有羅東博愛醫
    院檢驗科抽血檢驗結果、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各 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醉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