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一0三年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李清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以 99 年度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於 99 年 10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 103
年 6 月 30 日,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478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3 年 8 月 1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清源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
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於
107 年 6 月 18 日 15 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
市農權路二段文化中心前便道為警攔檢,同日 15 時 29 分
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 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 1 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