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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漢欽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中午時分至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八寶村之「永發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27巷巷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摔倒地,致受有傷害,李漢欽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護,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李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漢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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