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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洺洋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藍洺洋固坦認扣案系爭二越南檜木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二越南檜木係其於在宜蘭市運動公園珍珠路旁購得,嗣因找友人前來幫忙搬家,方將原置於屋中之檜木搬至樓梯口,嗣因遭檢方通緝到案方知警員查扣其檜木一事等語。另本案被害人林永傳固亦到庭結證:經警查扣領回之二越南檜木確為其倉庫遭竊之越南檜木,且因其於木塊上漆時均會留底面一面通氣,且亦會留有一大牛奶罐墊底之圓形圖形,此為其特有工法等語。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被害人之倉庫不鏽鋼後門及門框確尚留有遭人撬開痕跡,現場亦確尚留有數十個已裁切上漆之方形越南檜木,現場設有噴漆室,座檯上圓形轉盤,現場於圓形轉盤上置一圓形鐵罐,上正置一原木聚寶盆上漆中(如本院卷第六一頁照片所示),而牆現場牆邊堆置未遭竊之數十個越南檜木未完全上漆,底部留有圓形白色痕跡,經丈量圓形直徑為10~15公分不等,且現場亦有大、小不同之油漆鐵罐,應係員工逕以現場油漆鐵罐為支架以利噴漆作業。惟衡諸噴漆作業,其轉盤為圓形,為方便工作架高,當亦是以圓形物為支架,則對原木噴漆之底面會留有未能噴漆之圓形標記,乃屬當然,此屬通常之理。又原木產品,為予木頭通氣,噴(上)漆加工亦大都會留予通氣部位,則被害人稱其噴(上)漆加工,留有圓形通氣部位,顯非屬其特有工法。況本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領回之系爭二塊越南檜木,一塊固於底部留有圓形通氣部位,但另一塊底部則尚於四週上漆(如本院卷第五三頁照片),二者並不相同,益無由證明均屬被害人所有。參以,被害人自陳:國內非僅其一人進口此通稱為金磚之越南檜木,其遭竊三十三塊檜木均已上

三、四道漆,只剩最後一道面漆未上,即使未上最後面漆,亦屬可出售之產品,另亦已賣出七、八十個以上等情,核被害人失竊檜木既無獨特可資與他人分辨之特徵,尚難證明扣案二越南檜木即為被害人失竊物品。退萬步言,即縱系爭二越南檜木屬被害人遭竊檜木,本案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為入侵被害人倉庫行竊之人。

五、綜上說明,本案不論被害人之指訴或檢察官之舉證,全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乃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藍洺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藍洺洋曾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因犯二次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確定。又於一百年九
    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一月確定。再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另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因犯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一年確定。並於一
    百年十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二
    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間
    之某不詳時間,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
    兇器拔釘器,破壞宜蘭縣○○市鎮○○路○○○號鐵皮倉庫
    後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林永傳所有總計價值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五千元之方型越南檜木共三十三塊及價值一萬三
    千元之木材磨砂機一台。嗣因林永傳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其越南檜木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警於
    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藍洺洋所承租
    之宜蘭市○○路○○○號房屋之樓梯間,發現林永傳遭竊之
    越南檜木二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藍洺洋固坦承有在宜蘭市○○路○○○號樓梯間放
    置二塊木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放在
    樓梯間的那二顆木頭是買的,伊記得是在九月份搬過去宜蘭
    市○○路○○○號,樓梯間的二顆木頭是伊搬過去後二到四
    個月後買的,二顆木頭是在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的珍珠路買
    的,伊騎車過去的時候看到有人在那邊搬木頭,伊問他們是
    否木頭要賣,如果要賣,價錢合理,就向他們買二顆,結果
    他們用一顆三千元的價格給伊,伊不知道賣木頭給伊的人是
    誰,伊沒有問他名字,也沒有辦法找得到他們,伊沒有到宜
    蘭市鎮○○路○○○號偷越南檜木共三十三塊,放在伊宜蘭
    市○○路○○○號租處樓梯間的二顆檜木不是伊偷來的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永傳、證人即警方在被告租
    處發現遭竊檜木時在場之陳永和、本案承辦人即曾任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佐王羿錚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游宗偉供述綦詳,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
    場與拍攝被告置於宜蘭市○○路○○○號樓梯間之方型木頭
    二塊之照片在卷可稽。另經警調閱宜蘭市○○路○○○號附
    近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藍洺
    洋有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自宜蘭市○○路○○○號
    搬運方型木塊一塊至一台貨車上一節,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多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藍洺洋辯稱其置於宜
    蘭市○○路○○○號租處樓梯間之木頭是買的云云,惟因被
    告藍洺洋無法提出係向何人所購買,則被告藍洺洋之辯詞實
    與幽靈抗辯無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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