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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於前所定應執行三年二月後執行,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侵入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待整修之空屋內,竊取黃志義管領之電箱內零件銅片十四片及電線四條,及置於樓梯間之開山刀一把(隔鄰二七六號簡翊軒於廿三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得手後置入提袋內,行至屋外機車處,即遭簡翊軒等人發現圍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簡翊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竊得之開山刀、銅片、電線贓物及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起訴先日凌晨一時許侵入二七六號簡翊軒住宅竊取開山刀一把,惟告訴人簡翊軒於警局即已陳明:其係於七月廿三日上午八時發現住宅內一台空壓機及一把開山刀被竊(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非公訴人所指之七月廿五日凌晨。又被告自警詢始即稱係於竊取銅片、電線之同一地點之樓梯間拿取,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在卷(調查筆錄之記載有誤),是被告拿取開山刀之地點,亦非於簡翊軒住宅,乃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入簡翊軒住宅竊取開山刀時間、地點均有違誤。又被害人黃志義亦陳明,系爭二八二號房屋係其老闆林昭文的,其為管家,該宅目前是空屋狀態正準備裝修(警卷第十頁反面調查筆錄),並有該屋以鐵片圈圍之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二三頁),是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均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取之開山刀及銅片、電線是在同時、地所竊得,僅係一竊取犯行,竊得二被害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數罪,容有未合。又被告行竊之二八二號係空屋,亦不構成前開法條第一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款,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於前所定應執行三年二月後執行,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受僱水電臨時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未婚無子女,單獨扶養六十八歲母親,現另案在押,母親則由自大陸趕回之姐照料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仍為竊取圖利之動機、手段、方法,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犯後尚能自始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本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又竊得開山刀、銅片、電線等犯罪所得之物,亦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是亦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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