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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之手機門號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2 編號3 匯款金額欄「27000 」更正為「270000」、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獲利為2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1號
                                                第4175號
                                                第6249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
    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如附表1所示期日申辦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
    於不詳時地以每個門號獲利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不等
    之對價,出售與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晨曦通訊
    行」之負責人董宇恩(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董宇恩於民國106年12月某時許,在「晨曦通
    訊行」將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之對價
    出賣予林勇勝(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林勇勝再以每個門號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出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如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榮、陳素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廖
    慶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㈠被告黎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黎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董宇恩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證人林勇勝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廖慶川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㈨法務部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㈩胡詠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煥榮名下北投舊北投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蕭宗銘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劉濬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托運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右揭期日申辦之遠傳電│
│      │          │        │            │信手機門號數量      │
│      │          │        │            │                    │
├───┼─────┼────┼──────┼──────────┤
│1     │0000000000│黎俊良  │106年11月22 │8                   │
│      │          │        │日          │                    │
├───┼─────┼────┼──────┼──────────┤
│2     │0000000000│黎俊宏  │106年11月25 │9                   │
│      │          │        │日          │                    │
├───┼─────┼────┼──────┼──────────┤
│3     │0000000000│謝承翰  │106年11月28 │10                  │
│      │          │        │日          │                    │
└───┴─────┴────┴──────┴──────────┘
附表2:
┌───┬───┬─────────────────┬─────┬────┬─────────┐
│編號  │告訴人│受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相關事證          │
│      │      │                                  │匯入帳戶  │(元)  │                  │
├───┼───┼─────────────────┼─────┼────┼─────────┤
│1     │陳煥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起迄 │106年12月 │30000   │1.證人陳煥榮之證述│
│      │    │同年月27日止間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27日      │        │2.法務部行動/市內 │
│      │      │胡詠怡(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          │        │  電話資訊連結作業│
│      │      │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        │  資料:被告謝承翰│
│      │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於106年11月28日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與所屬詐│          │        │  申辦10支遠傳電信│
│      │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        │  門號(含左揭手機│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門號)          │
│      │      │,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以被告謝 │          │        │3.胡詠怡名下國泰世│
│      │      │承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          │        │  華銀行帳號079506│
│      │      │話給告訴人陳煥,佯稱係告訴人陳煥│          │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之友人劉湘華,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          │        │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      │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煥陷於錯誤,│          │        │  易明細/證人陳煥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匯│          │        │  榮名下北投舊北投│
│      │      │入30000元至胡詠怡名下前揭帳戶     │          │        │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      │      │                                  │          │        │  頁交易明細      │
├───┼───┼─────────────────┼─────┼────┼─────────┤
│2     │廖慶川│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7日取得不 │107年1月2 │1,300   │1.證人廖慶川之證述│
│      │      │知情之蕭宗銘(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日        │        │2.法務部行動/市內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        │  電話資訊連結作業│
│      │      │定)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資料:被告黎俊良│
│      │      │74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          │        │  於106年11月22日 │
│      │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        │  申辦8 支遠傳電信│
│      │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含左揭手機門號│
│      │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日11時許以被 │          │        │  )              │
│      │      │告黎俊良申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        │3.蕭宗銘名下合作金│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慶川,佯稱為房東│          │        │  庫銀行帳號068087│
│      │      │,致告訴人廖慶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0000000號帳戶開 │
│      │      │同日某時許,網路匯款1,300元至蕭宗 │          │        │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      │      │銘名下前揭帳戶。                  │          │        │  交易明細        │
├───┼───┼─────────────────┼─────┼────┼─────────┤
│3     │陳素玲│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前某時許 │107年1月2 │27000   │1.證人陳素玲之證述│
│      │      │,以被告黎俊宏申辦之手機門號091782│日13時許  │        │2.黑貓宅急便托運單│
│      │      │7796為聯絡方式,指示知情之劉濬豪(│          │        │3.法務部行動/市內 │
│      │      │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電話資訊連結作業│
│      │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        │  資料:被告黎俊宏│
│      │      │7年1月2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          │        │  於106年11月25日 │
│      │      │寄發劉濬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          │        │  申辦9支遠傳電信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門號(含左揭手機│
│      │      │密碼。待收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        │  門號)          │
│      │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          │        │4.劉濬豪名下中國信│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          │        │  託銀行帳號822023│
│      │      │年1月1、2日間陸續致電與告訴人陳素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玲,佯稱係同學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人陳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          │        │  史交易明細      │
│      │      │2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 │          │        │                  │
│      │      │27萬元至劉濬豪前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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