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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亦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亦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參雙、「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亦涵明知「NIKE」、「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靴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並已在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明知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內之某服飾店所購得之仿冒「NIKE」、「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NIKE」、「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嗣警於104年8月31日某時,喬裝成消費者至上開服飾店內,以6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後。嗣經警於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服飾店內搜索,當場扣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亦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聯紀錄、估價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NIKE」、「ADIDAS」之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

(四)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3雙、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然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係為蒐證之目的而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獲利甚微之犯罪所生損害,其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業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阿迪達斯公司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37日修正之刑法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應適用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3雙、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本件被告販賣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所得價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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