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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一0七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簡字第五四二號、易字第五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七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家庭、商標法及多起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專科畢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七八公克),係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乃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郭志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54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 572 號
    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106 年 2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15 日下午 3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0 巷 00 號 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 1 次。嗣於翌日(16
    日)上午 8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21 公克)、毒品吸食器 1 組等物,旋經其
    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
    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
    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 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21
    公克)、毒品吸食器 1 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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