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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毒偵續字第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9 月20日至107 年9 月19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3 月31日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31日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鎮立游泳池停車場,為警另案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 年6 月21日,為署觀護人通知至同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 年7 月26日14時56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 年7 月26曰,為同署觀護人通知至同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林育漢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6 毒偵633 號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6年3 月31日9 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附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106 年7 月26日14時56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前開時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3 次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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