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盜之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謀財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破壞剪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得銅線四十六公斤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九百元,業經分別返還被害人及資源回收場,亦據被告、被害人林孟源、鄭吉鐘及證人徐聰文供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3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
蘭縣○○鎮○○路○段 000 號,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為行竊工具,趁無
人看守之際,使用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
(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 1 批得手後,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國龍復於同日 4 時 30 分許,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 00 號「
石城里衛生室」,趁無人看守之際,使用破壞剪剪斷臺電公
司設置在該處電纜線 1 批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住處。陳國龍在住處內以美工刀將竊得電纜線削去絕緣
皮取內部銅線,於同年月 22 日 14 時 26 分許,騎乘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將銅線載往徐聰文任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福
五街 224 之 1 「鉅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 6,900 元。嗣臺電公司維修人員林孟源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年月 24 日
10 時 40 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 289
號搜索票在陳國龍位於基隆市○○區○○街 00 巷 0 號 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作案用破壞剪 1 把,復前往前開資源
回收場,扣得銅線(重 46 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員工鄭吉
鐘),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維修人員林孟源、員工鄭吉鐘、證人即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聰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宜
蘭地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 289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線路現場
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過磅單、被告犯
案路線圖、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53 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07 年 5 月 21 日 3
時 50 分及同日 4 時 30 分許前後 2 次竊取電纜線犯行,
係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扣案之破壞剪 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
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