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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呂俐雯

  • 當事人
    林群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彬 黃維霆 成海行 兼 代表人 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54、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黃維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成海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蕭智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事 實 一、林群彬於民國104年間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明傑崙實業社(嗣於106年5月4日歇業,所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負責人,黃維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佳昌企業社(所涉政府採 購法之罪,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負責人,蕭智仁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成海行」之實際負責人(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蕭勇助,嗣於105年9月8日負責人變更為 蕭智仁)。林群彬於104年4月間得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蘇指部」)辦理「雨刷片等59項」之採購標案,林群彬為確保參與前開標案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黃維霆、蕭智仁借用「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名義參與前揭標案,黃維霆、蕭智仁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其他公司相關文件,容許林群彬借用「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名義投標,並由林群彬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計畫清單等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明傑崙實業社」會計孫連霞自「寶得群企業行」林群彬設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6,300元,及將事先填製「成海行」、「佳昌企業社」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單交予孫連霞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購買48,000元及48,300元之郵政匯款,作為前開標案之押標金,再由孫連霞於104年4月14日將前開標案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蘇指部,製造「佳昌企業社」、「成海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致蘇指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標案已達開標門檻,而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 時許開標時,進行審標、比減價及廢標等開標作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蘇指部於105年間發現「成海行」提出 之招標單上所載之電話及傳真號碼為「佳昌企業社」所有,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同時提起 公訴之同案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社」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查有重行起訴之情事,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即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蕭智仁及「成海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同案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社」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被告「成海行」之代表人兼被告蕭智仁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傑崙實業社」會計孫連霞、「明傑崙實業社」之員工林群欽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傑崙企業社」、「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蘇指部 105年10月17日海澳供應字第1050001709號函附之「PH04050P059雨刷片等59項」標案全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儲字第1060031383號函附之本件標案押標金之匯款單及匯票等資料、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0月12日基 隆營密字第10600042271號函、106年10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0600043921號函附之「明傑崙實業社」、「寶得群企業行 」等帳戶交易往來暨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群彬 、黃維霆、被告「成海行」之代表人兼被告蕭智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成海行」係於55年11月15日經核准設立,為合夥之組織類型,於105年9月8日前登記負責人為蕭勇助,105年9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蕭智仁等情,業經被告「成海行」之代表人兼被告蕭智仁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成海行」商業登記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蕭智仁於本案發生之104年間,擔任「成海行」實際負責人, 負責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乙情,復經被告蕭智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59頁),亦堪認定。則被告「成海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智仁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成海行」亦應科以罰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被告「成海行」及其代表人兼被告蕭智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群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黃維霆、蕭智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再被告「成海行」案發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智仁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即應併對被告「成海行」科以該條之罰金。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群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惟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節省支出。然如有陪、圍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3家公司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競爭之實質,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猶無法落實,從而在91年增訂(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而將「借牌者」、「借予他人牌 照者」確認為對向犯之前,或堪任「借牌者」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並就「借予他人牌照者」論以前項罪名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後 ,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要件之借牌參與競標行為, 其「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即應分別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論處,方不致使91年增訂 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流於具文 ,且符「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本質原屬二以上之行為者,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類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群彬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5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林群彬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 理,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本件被告林群彬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被告黃維霆、蕭智仁間,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並非共同正犯;而被告黃維霆、蕭智仁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並不知情對方亦有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予被告林群彬(見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亦難認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群彬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被告黃維霆、蕭智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該標案該次開標洽逢流標,犯罪所生之危害幸屬有限,並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林群彬於調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維霆於調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智仁於調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蕭智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成海行」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蕭智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 年及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蕭智仁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群彬、黃維霆、蕭智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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