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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王耀興林惠玲呂俐雯

  • 當事人
    明傑崙實業社(已歇業)佳昌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傑崙實業社(已歇業) 法定代理人 林群彬 被   告 佳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維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54、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群彬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明傑崙實業社」之負責人,黃維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佳昌企業社」之負責人,蕭智仁則係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成海行」之負責人。民國104 年4月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蘇指部」)辦理「雨刷片等59項」之採購標案,林群彬為 確保參與前開標案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黃維霆、蕭智仁借用「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名義參與前揭標案,而黃維霆、蕭智仁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其他公司相關文件,容許林群彬借用「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名義投標,並由林群彬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計畫清單等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孫連霞自「寶得群企業行」林群彬設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萬6300元,及將事先填製「成海行」、「佳昌企業社」 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單交予孫連霞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購買4萬8000元及4萬8300元之郵政匯款,作為前開標案之押標金,再由孫連霞於104年4月14日將前開標案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蘇指部,製造「佳昌企業社」、「成海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致蘇指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標案已達開標門檻,而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開 標時,進行審標、比減價及廢標等開標作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蘇指部發現「成海行」提出之招標單上所載之電話及傳真號碼為「佳昌企業社」所有,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明傑崙實業社」負責人林群彬、「佳昌企業社」負責人黃維霆,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上開廠商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 (一)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二)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三)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本院98年上易字第 27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係於95年4月24日經核准設立 ,為一獨資商號,由同案被告林群彬擔任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之負責人;而「佳昌企業社」於59年2月1日經核准設立,同樣為獨資商號,並由同案被告黃維霆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明傑崙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2紙、「佳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字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36-37、41頁),足堪認定 。而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分別因執行「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社」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既已分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而分別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則檢察官同時另行對屬於同案被告林群彬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明傑崙實業社」、屬於同案被告黃維霆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佳昌企業社」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無異面臨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參照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是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獨資商號「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社」之部分屬於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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