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川(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罪)、4月(3罪)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25分止間某時許,在其友人陳銘德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13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無償轉讓予陳銘德。嗣因警另案持搜索票於107 年5月17日8時25分許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嗣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復於其斯時歇息之上址2樓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加重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7年12月1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 │1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3公克)。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53公克、0.65公克 │ │ │ 、0.53公克、0.31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5、0.75公克)。 │ ├──┼──────────────────────────┤ │3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0公克)。 │ │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85、0.22公克)。 │ ├──┼──────────────────────────┤ │4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8.22公克、18.28公 │ │ │ 克、18.41公克)。 │ │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4.48、4.6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