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2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4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6年3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8 月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繼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迄94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前述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晚間,在宜蘭縣壯圍鄉○○路6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3日晚間,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8 月6 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繼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迄94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繼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迄94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 犯行,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侵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