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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長溪陳祐治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5年 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是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惟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認罪,但因94年1 月間頭部撞傷劇痛,加上腎絞痛之舊疾未癒,不得不借安非他命之藥效止痛,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上開說明不合,自難邀寬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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