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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44號

                   97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第2010號、第6455號、第705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玖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陸點玖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玖拾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玖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玖拾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3 年4月確定。繼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4 日因假釋出監,94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各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6年4 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3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間,在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745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6.92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92 個、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6年9 月9 日1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8巷2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96年9 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8巷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9 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2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6年10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8巷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7456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6.9237公克)、分裝袋292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77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146 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偵查卷第37頁、宜蘭分局偵查卷宗第4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偵查卷第168 頁、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繼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月4 日因假釋出監,94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㈢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7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6.9237公克),分屬第1 、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292 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事實一、㈠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第2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與事實一、㈠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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