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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銘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104公克、驗餘淨重3.90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藍銘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
    上更一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
    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
    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3
    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
    )、4月(3罪)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24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大同公園公廁
    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0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與長江路口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104公克,驗餘淨重3.9089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銘川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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