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4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8 月、減刑為4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及4 月(共3 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銘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罹患肝癌,身體狀況不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54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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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藍銘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
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2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3罪)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4號出口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24公克、驗餘量0.438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560公克、驗餘量
1.1544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藍銘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實。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 │
│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2 │
│ │書1份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非他命2包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424公克、驗餘量0.4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淨重1.1560公克、驗餘量1.154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