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77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6年9 月9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6年9 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0月1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於97年9 月3 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4 號、97年度訴字第5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7 月、7 月、4 月及8 月、6 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受刑人即應具狀請求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然查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