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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月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月輝係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加油站駛出,致與由連坤樹所騎乘、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並致連坤樹第5 、6 頸椎骨折脫位與脊髓壓迫合併呼吸衰竭,經治療後仍造成創傷性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屬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坤樹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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